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徒手撿起顧客 林鍵恩 一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慶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已發還被害人林鍵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現金1萬8,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被告姜慶賢(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在其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鴻賓牛排館餐廳,撿起顧客林鍵恩掉落在地上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持往廁所竊取錢包內之現金,再將錢包放回原掉落之地上。嗣林鍵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姜慶賢於112年4月3日2時10分許,提出上揭竊得之現金1萬8500元予警扣案(已發還林鍵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鍵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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