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 林微雅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鋁箔包飲料13罐,價值共新臺幣92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箔包飲料13罐,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陳振坤(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坤於民國111年5月21日9時37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金賀夾娃娃機店」,見林微雅放在該處之鋁箔包飲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鋁箔包飲料1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2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至該處補貨之 許棋量 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鋁箔包飲料13罐(已發還林微雅具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微雅、證人許棋量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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