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參看),即有告訴權人並未實行告訴者即無從撤回其告訴。經查本件之被害人丙○○於發生車禍後,受傷情況嚴重,無認知能力,無法提出告訴,乃由檢察官於偵查時指定被害人之兄乙○○為代行告訴人,代被害人提出告訴,並非由被害人自己提出告訴,有檢察官96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在內可稽,檢察官依據代行告訴人乙○○之告訴,對被告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丙○○因心神喪失,經原審以96年度禁字第158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甲○○為監護人,有裁定書一份在卷足稽,依法甲○○雖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惟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甲○○上開撤回告訴,並不能撤回該代行告訴人之告訴,而被害人並未自己提出告訴,亦無撤回告訴可言,又被害人為禁治產人,是否本意有撤回告訴之意,亦有疑義,原審未予查明,逕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可認本件偵查中之代行告訴違背被害人之意思,而不生告訴之效力,或其告訴業經撤回,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欠洽(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9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以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