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李新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7A021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實務上大貨曳引車聯結拖車使用,為避免發生緊急煞車產生後方拖車向前推擠剪刀效應,因而由大貨曳引車裝載整體不可分之穿壁機(較重),其所屬配件(較輕)則裝載於拖車上,故整體裝載未超出行車執照所核「總聯結重量」42噸。又縱有違規,因貨車裝載穿壁機是不可分之整體,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異議人遭處分條款應屬超載物品係如砂石、水泥等可割之物品,原處分機關裁處法條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或改處適法條款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掛BQ-95號拖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17時11分許,由司機 黃陵融 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158.5公里磅處,經警以「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穿壁機經過磅總重33.68公噸,核重23公噸,超載10.68公噸」違規事實而開單處罰,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12月10日裁決應課「罰鍰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節,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爭執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如總聯結重量未超重,即不應予以舉發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8款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同條第19款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又同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同規則第81條第4款亦規定:「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對於聯結車之裝載,分別規定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又兼供曳引之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行車執照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貨車與拖車總重量之和)外,其貨車及拖車之裝載,亦分別不得超過本身核定之總重量等節,亦有交通部86年9月22日交路86字第006560號函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2頁)。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並審酌曳引大貨車於非聯結使用若超載時,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變更非法為合法,亦不許其籍此手段做為規避本身超載違法之脫法行為。是本院認為: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亦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本件異議人認為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係單以總聯結重量為準,尚有誤會。
(三)又查,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處罰行為態樣,應係著重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顯與本件異議人違反上開法條之行為態樣有異,異議人認原處分適用法條有誤,尚有誤會。
(四)是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其核定之載重為11.7公噸,總重量為23公噸,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等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該車為警查獲時雖有聯結拖車行駛,惟警方當時分離過磅,曳引大貨車本身載運穿壁機經過磅總重33.68公噸,已逾核重之23公噸,超載
10.68公噸,已如前述,另該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1月19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738號函文在卷可查。故本件系爭車輛之曳引大貨車本身既有超載10.68公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裁決課處「罰鍰3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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