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慈濟醫院臺北院區樓下之公園內(起訴書所載「於103年11月17日回溯前96小時前在台灣區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7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11月17日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護第137號字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序確認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至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許育嘉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因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單純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於103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後仍未悔悟,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