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7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霖於民國101年4、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向 蔡智宇 借款,經蔡智宇同意並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95萬5,152元、253萬5,246元等款項予陳韋霖。陳韋霖為擔保借款,於各次借款均簽發並交付同額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予蔡智宇,供作上開債務之擔保。惟陳韋霖屆期無法清償借款,且上開票據經提示亦均不獲兌現,陳韋霖即再提供為其不知情之其妻 莊晴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車執照)正本予蔡智宇擔保借款。嗣因陳韋霖仍有借款需求,欲以上開自小客車融資借款,而需使用系爭行車執照,其明知系爭行車執照仍由蔡智宇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不實之「行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臺北市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補行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智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系爭行車執照正本是被告交予伊作為借款擔保,伊放在銀行保管箱內,並未遺失之情節相符(見
101年度他字第11794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103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借據影本3紙、本票影本2紙、支票影本3紙、原有系爭行車執照及補發後之系爭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臺北市區監理所
102年7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及104年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1紙即明(見101年度他字第11794號卷第
7頁至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20頁、第24頁、第26頁、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
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汽、機車車輛異動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仍以公文書論,此觀諸卷附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公訴意旨將申請人填載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誤認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雖漏未載明上情,然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1.前有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前科之素行狀
況(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2.明知系爭行車執照係由他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監理機關謊報遺失,辦理行照補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稱願意宥恕被告並具狀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