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在桃園縣之住處」更正為「在松山火車站工地」;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5367號卷第12頁、第17頁)各1紙及被告林新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3頁反面)。
二、核被告林新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最近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起訴書所述,理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雖未傷及他人,仍顯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67號被告林新來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來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交簡字25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原壢交簡字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7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之住處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松山火車站前市○○道○○○○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塔悠路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三)被告之自白供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