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九號聲請人 林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聲請人嗣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業於一○二年一月二日寄存送達(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魏大喨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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