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請人 許麗月 相對人 莊盛伍 相對人 鄭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經桃園地院以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合先敘明。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5,200元,由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6,830元,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進行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裁判費外,尚主張其支出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惟前揭支付命令裁判費,係聲請人於桃園地院起訴(102年3月22日)前之102年1月24日即已繳納,且該支付命令亦因相對人遷移而失效,有桃園地院繳費收據影本、本院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前揭支付命令500元裁判費部分,顯非本件訴訟事件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是聲請人就前揭支付命令之裁判費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