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原告 黃麗玉 被告 林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做成103年度 司鳳 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166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5,176元,應徵裁判費69,013元,又因調解成立後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上開裁判費的三分之一即23,004元(計算式:69,013×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