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蔡文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昭胤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劉昭胤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仟叁佰壹拾壹元,折合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