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韶華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030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8時40分許,先以假借問路為由搭訕A女,並於同日8時47分許,見A女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內搭乘電梯,隨即尾隨一同進入電梯內,並在電梯上升前往其他樓層途中,先2次徒手碰觸A女左手肘,經A女閃避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伸手抓捏A女之胸部,並抓握A女手臂壓制A女反抗及閃躲之動作,以此方式接續抓捏A女之胸部,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過程中A女大聲尖叫,及受有左上臂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嗣電梯門開啟後,A女隨即逃出向吳O源求救,吳O源前往電梯查看發現甲○○在場,甲○○即衝出電梯後逃逸,經吳O源跟追在後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抓握告訴人A女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被告雖有襲擊A女之犯意,但並沒有觸碰到A女的胸部,監視器也沒有拍到被告碰觸到A女胸部之畫面,因強制猥褻不罰未遂行為,請改依強制罪論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電梯上升前往其他樓層途中
,先2次徒手碰觸A女左手肘,並抓握A女手臂壓制A女反抗及閃躲之動作,嗣電梯門開啟後,A女隨即逃出向證人吳O源求救,證人吳O源前往電梯查看發現被告在場,被告即衝出電梯後逃逸,經證人吳O源跟追在後及報警處理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補習班老師吳O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電梯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又A女因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受有左上臂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確有抓捏到A女胸部之事實,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電梯門關上後,被告就對著我說可不可以摸一下,我說不行,他就硬靠過來開始對我上下其手,且手伸過來抓捏我左胸,我就抬起左手肘抵抗,彎曲著身體盡量不要讓被告碰到,但被告用手抓著我手臂,另一隻手有持續抓捏碰觸我胸部,我才一直彎著腰,後來我用兩隻手抵抗,他就用手拉扯我的手,整個過程我有尖叫並一直反抗,因此受有手臂挫傷、拉傷之傷勢等語明確(參原審侵訴卷第150至159頁),且經本院勘驗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確有以右手舉起再往下探之方式,襲向A女胸前,A女身體隨即彎腰向下自保,左手並向上彎曲採胸前防衛姿勢,嗣被告持續抓住A女雙手,將A女推至電梯按鍵處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上開勘驗過程,因畫面較為模糊,且遭被告身體擋住之緣故,以致於無法辨別被告有無碰觸到A女胸部,然依被告有襲向A女胸前之動作,A女並有彎腰自保及採胸前防衛姿勢等情節觀之,倘被告之手未碰觸到A女胸部,A女又如何會有防衛胸部之舉措?足見A女上開所證,確有高度可信性存在,並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㈢復酌以證人吳O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開好門
等學員來上課,在櫃檯前就聽到電梯內有尖叫聲,電梯到4樓之後門打開,A女就衝出來哭得很慘,並且以手摸著胸部說不出話來,我就跑過去電梯前,看到被告1個人在電梯裡面,之後他就跑出來往安全門外的樓梯間逃逸,最後因為我們大樓1樓的安全門有上鎖,被告出不去,我就叫被告回到4樓,被告沒有表示什麼,就等警察來。警察到場之後,我再跟A女確認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說被告摸她的胸部等語(參原審侵訴卷第160至166頁),是由A女逃離電梯後之情緒反應與護胸之肢體表達,及其於案發後數小時內之警詢時即已清楚表明遭被告抓摸胸部一節,更足以認定A女前揭證述內容確屬真實。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碰觸到A女胸
部等為由,認為本案僅構成強制罪云云。而本件勘驗電梯監視器畫面之過程,因畫面遭被告身體擋住之緣故,以致於無法辨別被告有無碰觸到A女胸部一節,已如前述,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院依據告訴人A女之指述,佐以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確有襲向A女胸前之動作,A女並有彎腰自保及採胸前防衛姿勢等情,暨A女逃離電梯後之情緒反應與護胸之肢體表達,及其於案發後數小時內之警詢時即已清楚表明遭被告抓摸胸部等客觀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在電梯內確有抓捏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甚明,自不因監視器畫面遭擋住而未明確拍攝一情,即忽視上開諸多直接、間接證據所推導出來之事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辯以:告訴人A女就被告究竟觸碰其左右胸,
或是以左手或右手抵擋等節,前後指述相互歧異,且與監視器畫面不同,所證自不足採云云。然本件案發突然,過程僅有數秒,A女又係遭逢極大驚嚇,如要A女鉅細靡遺記憶並描述案發過程,此實強人所難;況對A女來說,最重要的是其「胸部」遭陌生之被告所侵犯,然究竟是哪邊胸部遭到侵犯,或以哪隻手抵擋,對A女而言根本就不重要,也非敘事之重點,本件A女就被告在電梯內抓捏其胸部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亦未刻意強化、渲染、誇大被害情節,堪認係出於親身體會所致,自不能以A女就其餘不重要細節之指述有些微歧異,即認A女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事理之平,自不可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以:依據證人吳O源於警詢時證述A女說被告
「要」強摸其胸部,可見被告尚未達到觸碰、或抓捏A女胸部之程度云云。惟證人因性格、環境、當時之情緒反應等因素,就表達能力及口語描述習慣本有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吳O源證述:「要」強摸其胸部,此一未精確之用語,即遽以反推被告僅係「伺機」而未達觸碰到A女胸部之程度,仍應端視本案之其餘證據辨明之;本件依上開直接、間接證據,已可推論被告在電梯內,確有抓捏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此之認定當不因證人上開不精確之陳述而有所變動,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之認定,亦不可採。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又請求將A女送請醫院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A女之指訴內容,已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審認確屬真實,堪以採信。而A女是否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A女之證述是否可採信,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自不得以對A女實施精神評估及心理衡鑑之方式,遽以推斷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是本院既認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事證已足,且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非有必然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抓捏A女胸部前,已有對A女上下其手之肢體動作經A女推拒,且被告係以抓捏A女胸部之方式為本案行為,見A女反抗後更進一步與其發生推擠拉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已達到強制猥褻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壓制A女身體致A女於掙扎過程中受有左上臂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乃被告為遂行強制猥褻行為所施加強暴行為暨其造成之必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接時、地多次抓捏A女胸部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圖自制,無視A女之意願,強行伸手抓捏A女之胸部,且不顧A女抗拒之舉動,仍持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其所為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重利、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取得A女原諒;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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