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哲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哲軒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未命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林O民(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405巷1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規定使用燈光(直行車卻顯示左轉方向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O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合併肩關節向後脫臼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張哲軒亦受有上唇、左膝外傷及雙足挫傷等傷害)。張哲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O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哲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4504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9頁),理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此之認定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卷第55至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45048號函之覆議意見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而告訴人林O民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O民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直行車卻顯示左轉方向燈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一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及原審勘驗案發時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附卷可證(參原審院卷第173頁),足認告訴人林O民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林O民有前開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參警卷第39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告訴人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直行車卻顯示左轉方向燈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已影響被告量刑之基礎,故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尚有未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因而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O民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8頁,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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