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昆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昆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甲、乙各所示之罪刑確定,並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就附表甲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A裁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1、1140號及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合併判決,就附表乙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B判決)。嗣受刑人以前述組合之定應執行刑結果於己明顯不利,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就A裁定中附表甲編號2至17與B判決即附表乙所示之罪,重新向屏東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俟定應執行刑結果,與附表甲編號1所示該罪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12年3月22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279字第1129010756號函覆否准(下稱原執行指揮命令),受刑人因而對該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惟A裁定與B判決暨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則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原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誤,為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苟按受刑人所述,將A裁定中附表甲編號2至17與B判決即附表乙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甲編號1所示該罪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則受刑人歷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此方符恤刑目的,然前述A裁定、B判決,卻將受刑人歷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在不同之定應執行刑裁判,致彼此間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業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並因而導致罪責顯不相當之結果,懇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及原執行指揮命令。
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固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四、經查:
1.A裁定、B判決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65頁)。
2.至就本案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致須依抗告意旨所示重新定應執行刑?縱依抗告意旨所述,將「A裁定中附表甲編號2至17與B判決即附表乙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法律要件,惟其適法之定應執行刑區間,則為有期徒刑8年6月至30年之間,從而於承審法官嗣定應執行刑為29至30年之情況下,再加計附表甲編號1該罪之有期徒刑2年,總合乃為有期徒刑31至32年,不僅均「未」低於首揭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數即有期徒刑31年,甚至刑期更長。質言之,依抗告意旨所述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未必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在承審法官縱嗣就「A裁定中附表甲編號2至17與B判決即附表乙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29至30年之情況,實際上亦僅占總刑期33.52%至34.68%不等,而要難認有過重之違背罪責相當情事,亦併敘明。
五、按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述之定刑方式,既未必更為有利,甚可能導致受刑人蒙受須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既如前述,則原審謂已分別確定之A裁定與B判決,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復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應執行刑,遂認原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誤,並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甲:編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案號宣告刑(判決日期)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11.23)107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6日107.12.182.高雄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01.09)107.03.16108.01.093.高雄地院同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01.09)107.03.16108.01.094.橋頭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有期徒刑7月(108.06.27)107.08.12108.06.275.橋頭地院同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06.27)107.08.12108.06.276.橋頭地院同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06.27)107.09.20108.06.277.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有期徒刑4年(108.11.29)107年7月底某日109.02.068.高雄地院同上有期徒刑2年6月(108.11.29)107年11月27日至28日109.02.069.高雄地院同上有期徒刑2年2月(108.11.29)107年7月4日至5日109.02.0610.高雄地院同上有期徒刑2年(108.11.29)107年11月下旬某日109.02.0611.高雄地院同上有期徒刑1年10月(108.11.29)107年12月1日至4日109.02.0612.高雄地院同上有期徒刑8年6月(108.11.29)107年7月3日109.02.0613.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09.30)107.05.01108.09.3014.高雄高分院同上有期徒刑1年10月(108.09.30)107.01.16108.10.2215.高雄高分院同上有期徒刑2年(108.09.30)107.02.27108.10.2216.高雄高分院同上有期徒刑2年2月(108.09.30)107.04.11108.10.2217.高雄高分院同上有期徒刑7月(108.09.30)107.05.01108.10.22附表乙:編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案號宣告刑(判決日期)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01、1140,及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合併判決有期徒刑3年9月(110.04.16)107.09.22110.07.23(撤回上訴)2.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3年9月(110.04.16)107.09.29110.07.233.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7年10月(110.04.16)107.10.18110.07.234.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7年9月(110.04.16)107.10.20110.07.235.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3年8月(110.04.16)107.10.29110.07.236.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3年10月(110.04.16)107.11.01110.07.237.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3年11月(110.04.16)107.11.03110.07.238.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3年10月(110.04.16)107.11.05110.07.239.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3年8月(110.04.16)107.11.05110.07.2310.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3年8月(110.04.16)107.11.21110.07.2311.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3年8月(110.04.16)107.12.11110.07.2312.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3年8月(110.04.16)107.12.25110.07.2313.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8月(110.04.16)108.01.01110.07.2314.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1年4月(110.04.16)108.01.01110.07.2315.屏東地院同上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7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04.16)107年7月間某日至108.01.081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