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佳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佳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古佳琪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往新豐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7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可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 邱瑞權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古佳琪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瑞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古佳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字卷第28頁、第7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交簡上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72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權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交簡上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6頁),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年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車輛詳細資料1份、現場採證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103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本院104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2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交簡上字卷第11頁、第28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66頁、第68頁及卷附證物封袋內),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成年,另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交簡上字卷第12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顯然未遵守上揭規定,適告訴人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反應、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而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考。查被告僅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並未有自用小客貨車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交簡上字卷第12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當為無照駕車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惟因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交簡上字卷第45頁、第72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撥打110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本院104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4年2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66頁、第6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至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後態度等各項情狀,認為原審科處有期徒刑2月尚稱妥適,該刑度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另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乃屬獨立之罪名,原審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恰,且原審就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乙情,未予論及,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自用小客貨車之駕照,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育有5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家庭收入主要依靠配偶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再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亟思悔過,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各
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第78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4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予告訴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