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原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已遷往行政院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即新北市○○區○○路○○○號北棟14樓(下稱新莊址),並於新莊址辦公暨行文等情,有被告提出102年12月26日以原民企字第二1020071079號函、103年1月3日原民經字第1030000066號函及103年1月14日原民經字第1030001688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依公開新聞資料,被告應係於103年1月28日方舉辦正式啟用典禮等語,惟被告已表示該日僅係所有機關均進駐後選定 黃道吉日 辦理之啟用典禮,並非搬遷事實,並於此前之對外發文即均載明以新莊址辦公行文等語,則與前述函文內容相符,則縱認本院向有權說明之機關即被告函詢之結果,亦應為相同之結論,是原告仍否認被告機關自行遷址辦公之事實,而依前新聞資料主張應以103年1月28日為被告搬遷新址日,洵不足採。
是原告於103年1月17日提起本訴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新莊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已為管轄權之抗辯,本院無從因被告應訴而取得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