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號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103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光耀(原名侯宣丞)選任辯護人羅偉甄律師
范翔智 律師被告 謝俊達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 律師被告 黃弘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 律師
景玉鳳 律師 陳明彥 律師被告 吳信翰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 律師
賴呈瑞 律師被告 耿鵬
黃政華 李洂豪 (原名 李杰峰 ) 邱盛智 高紹華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
許佩霖 律師 蔡欣延 律師被告 潘岡佑 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林耀泉 律師被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闕毅航 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
林振煌 律師被告 楊峰銘
許泊富 曾少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99號、101年度偵字第23055號、101年度偵字第23743號、101年度偵字第24045號、101年度偵字第24693號、102年度偵字第216號、102年度偵字第1721號、102年度偵字第1732號、102年度偵字第221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光耀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
黃政華、邱盛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潘岡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李洂豪、高紹華、楊峰銘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曾少凱、吳承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泊富幫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毅航無罪。
事實
一、侯光耀(原名侯宣丞)前知其友人闕毅航(被訴重傷害部分,另詳後述)與 許浚緯 均為建商企業家之子所組成之「二代會」成員,雙方素有不睦,其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與闕毅航等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Marquee音樂餐廳(下稱Marquee餐廳)聚會時,適逢許浚緯於翌日即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亦偕多名友人至該餐廳消費,席間並對不期而遇之侯光耀等人出言挑釁,侯光耀乃起聚眾施暴教訓許浚緯之傷害犯意,遂於同日凌晨0時30餘分許以行動電話分別聯絡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糾集人手助陣,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分別糾集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原名李杰峰)、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黃弘、吳信翰、耿鵬、 林勵 (另行通緝中)、高紹華等人前來與侯光耀會合。嗣侯光耀、闕毅航、許浚緯等人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先後離開Marquee餐廳,闕毅航與已前來會合之許泊富先行搭車離去,侯光耀因見許浚緯及其友人進入位於臺北市○○區市○路○○號B1臺北101大樓內之SPARK夜店內,即在臺北101大樓南廣場與陸續前來之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吳承祐、高紹華會合,並向眾人宣稱:等一下不知道會發生何事,跟著伊做,其餘不要管,若有人從後門出來就打他等語,使眾人知悉係為與他人打架滋事並為傷害行為,14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侯光耀帶領於同日凌晨1時21分、22分許先後進入SPARK夜店,在該店A區發現許浚緯後,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12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人數眾多,若實際下手實施攻擊行為,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而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受攻擊將可能嚴重影響腦部組織,導致身體重要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竟未注意及此,仍由侯光耀先行出拳毆打許浚緯之頭部,使許浚緯倒地後,由侯光耀、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潘岡佑、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分別圍在許浚緯四周,分別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等方式攻擊許浚緯之頭部、臉部及身體部位,潘岡佑並接續持椅子丟擲許浚緯,己○○並接續持酒杯砸擊許浚緯頭部,由楊峰銘以扭打方式攔阻欲上前援助之許浚緯友人(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由曾少凱、吳承祐在旁為眾人助勢,致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侯光耀等人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陸續離開SPARK夜店。嗣許浚緯因重度昏迷經送醫診治,並因腦部受創、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部之腦組織缺損變化及嗅球構造變異和體積變小萎縮,致生嗅覺全失之嗅能毀敗及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重大難治等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許浚緯之父 許典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有無辯護人或親友在場,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彼此間為具共犯關係之共犯被告,其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若涉及其他共犯犯罪時,就其他共犯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耿鵬於101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程序,及林勵於102年7月
15日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李洂豪於102年1月2日偵訊、邱盛智於102年1月8日偵訊、楊峰銘於101年12月6日偵訊、許泊富於102年1月7日偵訊、闕毅航於101年11月27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侯光耀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101年12月24日警詢中所為
有以電話聯絡許泊富、謝俊達等人,示意要找人打架助勢等語陳述,及謝俊達於101年11月12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侯光耀有於眾人集結時宣稱「有人從SPARK夜店的後門出來就打他」等語陳述,固均與審判中陳稱僅是聚集眾人至夜店喝酒云云不符,然其等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陳述內容並無瑕疵及矛盾,且其為上開供述時尚未知悉其他共犯之陳述,較無配合其餘被告答辯內容而陳述之虞,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是依上開說明,侯光耀、謝俊達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凡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鑑定,鑑定人或機關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許浚緯所受精神病症之傷害結果,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是就榮總醫院於104年9月24日所出具之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狀況鑑定書,依上開說明,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高紹華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被告曾少凱、吳承祐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許泊富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犯行。被告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耿鵬、高紹華均辯稱:伊等固有傷害許浚緯,然均無預見有致其受重傷害之可能性云云;被告楊峰銘、謝俊達、黃弘、吳信翰、曾少凱、吳承祐均辯稱:伊等於事發當晚固有至SPARK夜店,然不知道係要打架,亦均未傷害許浚緯云云;被告許泊富則辯稱:伊固有以電話聯絡潘岡佑、楊峰銘等人與侯光耀會合,然不知侯光耀是要聚眾打架云云。經查:
㈠被告侯光耀於101年11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與屬建商企
業家之子所組成「二代會」成員之被告闕毅航等友人至Marq
uee餐廳聚會,於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與同為「二代會」成員之被害人許浚緯在該餐廳不期而遇,席間並遭許浚緯出言挑釁,被告侯光耀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撥打被告許泊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撥打被告謝俊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撥打被告吳承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其等召集朋友與之會合;被告許泊富乃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與被告潘岡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與被告黃政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謝俊達則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與被告黃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吳承祐則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與被告耿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經被告潘岡佑聯絡被告邱盛智,經被告黃政華聯絡被告楊峰銘、李洂豪、曾少凱,經被告黃弘聯絡被告吳信翰,經被告耿鵬聯絡被告林勵、高紹華,眾人乃分別前往與被告侯光耀會合。嗣被告侯光耀、闕毅航、許浚緯等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陸續離開Marquee餐廳,許浚緯及其友人復前往SPARK夜店,被告闕毅航則與已前來會合之被告許泊富一同搭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供承,並有被告侯光耀、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耿鵬、黃政華、潘岡佑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Marquee餐廳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上開光碟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102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侯光耀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聯絡
之內容,業據證人侯光耀證稱:「(問:你在101年11月3日凌晨約0許,和許浚緯有何糾紛?)言語上的,許的態度傲慢,我拿酒杯想和他喝酒,他沒有理我。(問:是否因此心懷憤恨?)是。(問:是否因此打電話找人要對許不利?)因為一開始許的人比較多,我打電話來是幫我助勢。…助勢是要吵架。(問:吵架為什麼要人多?)因為他們人比我們多。我怕吵架打起來的話我會吃到虧。…我本來想要扁JOHNSON(即許浚緯)的地方在Marquee,但是JOHNSON離開了Marquee去了SPARK,我就找一些朋友來說要去SPARK喝酒,但是是要助勢。…(問:你所說的助勢是否指有在場與你一起動手之意?)一半一半」、「(問:你打電話給何人幫忙叫人毆打被害人許浚緯?)我是叫許泊富、謝俊達、江威澔、林勵、吳承祐,還有一個叫 毛毛 的,許泊富是在金磚酒店做事的,我跟許泊富講我在Marquee喝酒,也意示他我要找人打架,許泊富知道了,後來他就找了楊峰銘等人過來幫忙打架。」、「我找這麼多人來原因就是對方也是一群人,我們在Marquee喝酒的時候兩邊都是一群人,只是我這邊大部分都是女生,對方都是老外或是比較壯的人,我怕吃虧才找人來…我一個人去跟老外還有壯的人嗆聲,怕喝醉被打當然會吃虧,所以找一群人助勢…(問:在進夜店前你會擔心或預期說可能有肢體衝突才想說找一些人以防萬一免得吃虧?)對。…(問:你自己也說是要找許浚緯嗆聲洗臉,怎麼從夜店監視器畫面來看,根本沒有這段過程而是直接動手?)…我所謂的「洗臉」就是包含動手的意思。」等語(見卷編15號第57、58、63、64頁,卷編16號第82頁,卷編31號第94、95頁,各卷編號次對照參附件「卷宗明細對照表」),證人許泊富亦結證稱:「(問:你在警詢中供述『當時我雖然接到猴子(即侯光耀)電話示意是要打架』,如何判斷?)因為他的語氣蠻急的,感覺的出來應該是出了點問題,應該是可能和人家發生衝突。…我一到時有問侯光耀什麼事情,侯光耀說和別人有衝突,他說對方來了很多人」等語(見卷編10號第62、63頁),並衡以被告侯光耀嗣率眾進入SP
ARK夜店後,即直趨許浚緯所在之該店A區,未經對話即動手毆打許浚緯之情形(詳下述),堪認被告侯光耀因在Marq
uee餐廳內遭許浚緯言詞挑釁,故以電話聯絡被告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指示其等糾集人手以助陣對許浚緯打架尋釁以為傷害犯行。被告許泊富辯稱侯光耀並未指示伊找人云云,及被告謝俊達、吳承祐辯稱侯光耀係聯絡伊等找朋友去喝酒云云,均非有據。
㈢被告侯光耀於許浚緯進入SPARK夜店及被告闕毅航、許泊富
先行搭車離去後,在臺北101大樓南廣場與陸續前來之楊峰銘、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曾少凱、潘岡佑、黃弘、高紹華、林勵、謝俊達、耿鵬、吳信翰會合,並由被告侯宣丞帶頭,於同日凌晨1時21、22分許依序進入SPARK夜店等情,經上開被告所供承,且有SPARK夜店入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就上開光碟所為102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節圖在卷可稽(參卷編23號第164至171頁)。被告吳承祐固辯稱:伊未在SPARK夜店外與眾人聚集會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亦未拍攝到伊進入夜店之影像云云,查被告謝俊達固曾於警詢時指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影像節圖中,排列在其與耿鵬間魚貫進入SPARK夜店之蓄平頭、V字臉、著外套、身材略瘦男子(即卷編23號第170頁)為「 阿佑 」云云,然除無法確認其所指「阿佑」是否即為被告吳承祐外,謝俊達並於偵訊時改稱其實並不認識該人,且經本院就上開監視畫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為口卡相片及人臉辨識系統比對結果,亦因該畫面中人臉部角度非屬正面且光線失焦,無法進行比對工作,有上開分局104年12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卷編35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8號卷第128頁),是固難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與被告謝俊達、耿鵬一同魚貫進入SPARK夜店之男子即為被告吳承祐;然據證人 耿鵬證 稱:當日係由擔任酒店幹部、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綽號「 天佑 」之吳承祐駕駛車輛,搭載伊與林勵至SPARK店外會合等語(見卷編24號第7、8頁),證人林勵亦證稱:當天係吳承祐找伊與耿鵬一起過去,3人並在廣場那邊與侯光耀會合等語(見卷編23號第159頁),且被告吳承祐亦供稱:伊當日確有受侯光耀邀約,並駕車搭載林勵、耿鵬一同前往SPARK夜店,且亦有跟著他人實際進入該夜店等語(見卷編35號第20、21頁),考以證人即SPARK夜店安管人員丑○○證稱:SPARK夜店進出需購買門票並查驗證件,事發當天伊在門口管制,侯光耀一行10餘人直接從門口走進大廳,行列隊伍拉的很長,均未理會安管人員查驗,伊有用無線電通報大廳人員等語(見卷編28號第6至8頁),及被告侯光耀陳稱:伊是SPARK夜店之常客,店門口的接待人員公關或安管保全會直接讓伊及隨後之友人進入,毋須另外購票及察看證件等語(見卷編14號第140、141頁),與被告吳承祐自承未經購票查驗即進入夜店方式相符,況被告吳承祐既係侯光耀所直接聯繫之人,且與被告林勵、耿鵬一同前往到場,衡情到場時當先與侯光耀打照面,並與同行之林勵、耿鵬2人同時行動,是足認被告吳承祐亦有與被告侯光耀等人在SPARK夜店外之臺北101大樓南廣場會合,並一同進入該夜店。另據證人謝俊達證稱:「(問:侯光耀要你們前往SPARK夜店對面時,是否已告知你就是要對被害人許浚緯不利?)一開始侯光耀就有跟其他人說;如果有人從SPARK夜店的後門出來,就叫我們打他。這些話是侯光耀在過完馬路後,在SPARK夜店一樓廣場處對大家說的…接著就由侯光耀帶頭走第一個帶大家進去」、「(問:101年11月3日凌晨你是何時知道去夜店要打人?)…我們一起走到SPARK夜店外面一樓有一個廣場,我不確定廣場旁邊是不是夜店後門,但是那邊不是正門,我隱約聽到侯光耀說如果有一個人從地下室上來,叫我們在那邊等他。那時候隱約講到要打他…去到廣場那邊時,那邊人數約10至12人,我隱約聽到侯光耀說如果看到穿某種樣式的衣服的人上來時,叫我們堵他,他的意思就是要打人,至於是什麼樣式的衣服我忘記了,當時我們有想那麼多,我就跟侯光耀他們後面跟著走,約10至12人都從正門進去夜店,我不確定有無人留在後門,因為我不想當在後門動手的人,所以我就跟著侯光耀一起走進夜店。」等語(見卷編14號第192、207頁),證人李洂豪亦結證稱:「(伊與黃政華、楊峰銘一同)到101附近後,看到侯光耀和一群人站在一起,我們4人一起過去會合,侯光耀就說要去(SPARK)夜店,他說等一下他作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其他不要管,我們就進去夜店,當時我走在黃政華、楊峰銘後面,我是第4個進入夜店的,進去後看到侯光耀把一個人拉出來,把那個人打倒在地,我們就一群人圍上去打那個人…(問:侯光耀在進夜店前說他做什麼,你們就做什麼,你當時覺得是什麼樣的事情?)我當時覺得應該是在夜店有什麼糾紛,…這一次的事情是侯光耀把人拉出來就開打,全部的人就圍上去開始打」等語(見卷編9號第51、52頁),證人楊峰銘亦結證稱:「(問:侯光耀要你們前往SPARK夜店對面時,有無說明何事?)侯光耀對大家說等下去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跟著他的動作就是了…(伊與黃政華、李洂豪)到場時大約已有7至10人在場集結,不包括我們,我們是最後到的,…我跟黃政華和李洂豪跟著侯光耀進去(SPARK夜店內)…(問:侯光耀走進SPARK之後情形如何?)一直走,沒有停下也沒有講話,到了定點時,就是後來我們打架的地方,侯光耀停下來…就動手打人」等語(見卷編7號第94、95頁),證人邱盛智亦證稱:依眾人聚集在SPARK夜店外之狀況,可能是要與人起衝突或打架等語(見卷編11號第88頁),堪認被告侯光耀在SPARK夜店外與被告楊峰銘、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曾少凱、潘岡佑、黃弘、高紹華、林勵、謝俊達、耿鵬、吳信翰、吳承祐集結時,確已對眾人宣稱:等一下不知道會發生何事,跟著伊做,其餘不要管,若有人從後門出來就打他等語,而使在場集結之被告在進入該夜店前,均已知 悉渠 等係為夥同被告侯光耀打架滋事以對他人為傷害犯行。
㈣被告眾人進入SPARK夜店後,在該店A區毆打許浚緯之情形
,除分別據被告侯光耀供稱:伊在夜店內看到許浚緯時,上前叫了許浚緯的英文名字後便直接出拳攻擊其頭部,打了很多拳,並有持酒杯打其頭部及踹其肚子等語(見卷編14號第
18、186頁,卷編15號第59頁,卷編20號第5頁),被告潘岡佑、邱盛智均供稱:伊等有跟著眾人打架,並均有毆打許浚緯之頭部及背部,及用腳踹其身體等語(見卷編11號第
12、27、84、89頁),被告黃政華供稱:伊有跟著眾人打架,並有舉腳踢倒地之許浚緯等語(見卷編7號第19頁),被告李洂豪供稱:伊有參與雙方互毆,並有用腳踹許浚緯等語(見卷編9號第12、51頁),被告耿鵬供稱:伊有蓄意踹及踩踏倒在地上的許浚緯等語(見卷編24號第8頁),被告高紹華供稱:伊有跟著眾人打架,並有實際攻擊許浚緯之背部等語(見卷編27號第166頁),被告楊峰銘供稱:許浚緯遭侯光耀毆打時伊有在旁叫囂,而其友人衝上來欲幫忙時,伊亦有阻止並與該人互毆等語(見卷編7號第96頁),被告謝俊達亦供稱:伊有故意跟著眾人踹已倒在地上之許浚緯等語(見卷編14號第46頁,卷編20號第9頁,卷編23號第60頁)外,依SPARK夜店內A區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23分至26分許之影像顯示:
1時23分16秒至27秒:被告侯光耀、黃政華、楊峰銘、李洂豪、邱盛智、潘岡佑、黃弘、曾少凱依序進入鏡頭內。
1時23分35秒:許浚緯遭人毆打攻擊。
1時23分39秒:許浚緯持續遭人毆打攻擊,楊峰銘與許浚緯之友人扭打。
1時23分46、47秒:被告侯光耀、黃政華、邱盛智圍聚並出手毆打許浚緯倒地,被告曾少凱被推擠在旁。
1時23分53秒:被告侯光耀、黃弘、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圍聚並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時24分13秒:被告潘岡佑以腳踩踏倒地之許浚緯。
1時24分7秒:被告邱盛智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時24分11秒:被告黃弘以腳踩踏倒地之許浚緯。
1時24分38、39秒:被告潘岡佑舉起圓形座椅往許浚緯方向丟擲,被告林勵進入鏡頭內。
1時24分41秒:被告吳信翰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時24分43、44秒:被告吳信翰、耿鵬依序進入鏡頭內,並與被告林勵、曾少凱圍聚在倒地之許浚緯旁。
1時24分46秒:被告吳信翰、林勵攻擊倒地之許浚緯,被告謝俊達、高紹華進入鏡頭內。
1時24分48秒:被告耿鵬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時24分49秒:被告高紹華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時24分57秒:被告耿鵬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時25分42秒:被告高紹華以腳踩踏在倒地之許浚緯身上。
1時26分18秒:被告林勵、黃弘、吳信翰、耿鵬、潘岡佑、曾少凱出現在鏡頭內並陸續離開該區,被告林勵並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時26分20、21秒:被告耿鵬以腳踩踏在倒地之許浚緯身上。
1時26分23至25秒:被告謝俊達、侯宣丞、邱盛智出現在鏡頭內並陸續離開該區。
上開影像畫面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當場勘驗,有本院102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SPARK夜店平面及監視器位置圖在卷可稽(參卷編16號第20頁、卷編23號第161、162、171至192、195至198頁)。是堪認被告侯光耀率眾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21、22分許進入SPARK夜店後,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直趨該店A區發現許浚緯,被告侯光耀即出拳毆打許浚緯之頭部使之倒地,被告侯光耀、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潘岡佑、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即分別圍在許浚緯四周,先後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等方式攻擊許浚緯之頭部、臉部及身體部位,被告潘岡佑並另持椅子丟擲許浚緯,被告侯光耀則另持酒杯砸擊許浚緯頭部,被告楊峰銘則與欲上前援助之許浚緯友人互相扭打,眾人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停止攻擊行為陸續離開該店。被告黃弘、吳信翰固均辯稱其等並未實際動手攻擊許浚緯云云,被告黃弘並辯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1時23分53秒及1時24分11秒所拍攝男子之髮型為平頭、左手腕並無配戴手錶飾品,與伊當日所蓄短髮髮型及左手戴有深色錶帶不同云云。然除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外,上開監視畫面經本院勘驗並逐一核對影像所示之人是否即為各該被告時,業經被告黃弘、吳信翰當庭確認並均稱沒有意見(見卷編23號第162頁),且上開2畫面所拍攝之男子髮型難認為平頭,左手腕處因腕部曲折及畫面模糊之故,亦無從辨別是否未配戴手錶飾品,是被告黃弘事後質疑勘驗結果,其與被告吳信翰所為上開辯解,均非有據。被告謝俊達固辯稱:伊因患有眼部疾病,視力不佳,故僅是不小心踩到倒地之許浚緯云云,惟查,被告謝俊達固於102年10月28日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院)眼科看診,並於103年4月25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具右眼外斜視術後、雙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0.3,有上開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可稽,然除難認此係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01年11月3日之視力狀態外,被告謝俊達於事發當日應侯光耀之邀前往SPARK夜店,與眾人魚貫進入店內,復一同離開店外,行止均顯自然順暢,並無因視力不佳而受阻之情形,況其前自承「(問:你有無涉嫌共同傷害被害人許浚緯?)我只有在要走的時候用腳由上而下踹了許浚緯1腳,我是以右腳踹了許浚緯的身體(當時他是趴著)後左肩處1腳。
…只是因為看到前面人踹,我就跟著踹。」、「在走出去那時候有看到走出去的人用腳踹被害人…,我想大家都有踹,我就有踹一腳,踹被害人左邊的肩膀」、「我走過去的時候那個人(即許浚緯)已經倒在那邊了,…我只不過是往出口的方向走的時候,有故意有踏的動作」等語(見卷編14號第46頁,卷編20號第9頁反面,卷編23號第60頁),並陳稱其視力狀況不影響生活,還是看的到前面有人等語(見卷編32號第45頁反面),難認被告謝俊達對許浚緯所為踢踹之行為係因視力問題過失所致,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卸責,亦無可採。另被告曾少凱固辯稱:伊在場尚有攔阻其他被告傷害許浚緯云云,固經被告潘岡佑陳稱:伊隨手拿起椅子要砸許浚緯,但是曾少凱說不要砸他,伊就沒有動手了云云,然潘岡佑此部分陳述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確有持椅子丟擲之情形未合,已難憑採,且被告曾少凱亦陳稱:伊忘記是攔阻何人等語,是其上開辯詞亦非有據。
㈤許浚緯遭被告侯光耀等人以上開方式攻擊後,於當日凌晨1
時52分許經送往北醫大醫院急診,到院時為重度昏迷,經緊急插管保護呼吸道後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於同日凌晨3時25分開立病危通知單,初步穩定生命跡象後轉送加護病房,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轉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於102年1月2日出院時經診斷具頭部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軟組織重傷疑鼻骨骨折、器質性精神疾病,嗣許浚緯於102年1月17日至102年8月2日在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骨科、精神科及鼻科門診就診追蹤治療,於10
2年7月30日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腦部磁振造影顯示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部有腦組織缺損變化、嗅球構造變異體積變小,有北醫大醫院10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人病危通知單、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日住字第40471號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2日門字第30408號診斷證明書、10
2年10月17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7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2日門字第6611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5月25日門字第195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卷編13號第5頁、卷編15號第27頁、卷編16號第13頁、卷編25號第22頁、卷編26號第1頁、卷編27號第11、163頁、卷編29號第62頁)。而許浚緯所具器質性精神病症,經本院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係因大腦疾病、腦傷或其他傷害所導致大腦功能失調,主要症狀表現包括容易衝動、對時間定向感、注意力及立即記憶力差、個性改變及被害妄想,依目前醫學研究及治療進展,僅能針對其所表現之精神症狀予以症狀治療,無特定療法可治癒而令其大腦功能回復至頭部受創前之水準,而屬醫學上重大難治之傷害,有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0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卷編29號第125至127頁);其所具嗅覺全失之情況,係因腦部受外力傷害使嗅球構造變異、萎縮及嗅覺神經嚴重損傷所致,並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腦額葉受損,及包含嗅覺閾值、嗅覺辨認、嗅覺認知之嗅覺檢查方式予以檢測,且經檢查追蹤迄104年5月12日達2年仍未改善,確定已無法回復等情,亦據鑑定人即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部鼻頭頸科主任壬○○醫師到庭陳述確實(見卷編29號第53至56頁)。是綜以許浚緯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況,及其後所生器質性精神病、嗅覺全失之成因、症狀、持續期間、治療狀況及回復可能性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侯光耀等人於101年11月3日所為上開攻擊行為,除使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結果外,並因此使其因腦部受創,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部之腦組織缺損變化及嗅球構造變異和體積變小,致生嗅覺全失之嗅能毀敗及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重大難治等重傷害結果。辯護人固為被告等辯以:榮民總醫院上開器質性精神病及嗅覺全失之診斷及鑑定結果,均有賴許浚緯之主觀體驗及陳述,非依全然客觀之檢測方式,準確性並非無疑,非無詐偽病之可能,亦無法排除係因本案傷害以外之其他因素造成,且許浚緯精神狀況已逐漸復原,難認仍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云云。然人體五感及精神方面疾患本非客觀可見,醫學檢測實難完全脫離患者主觀感受而行純客觀判斷,且據鑑定人陳稱:榮民總醫院就許浚緯嗅覺全失之診斷,係採用國際公認之半客觀嗅覺檢查方式,有一臨床研究及生物統計之數值可作為判斷嗅覺程度之依據,依此據以患者檢測結果所得分數判斷嗅覺喪失之程度,係由患者做強制選擇,再由醫師判斷檢查結果,並非全依患者自述之嗅覺狀態認定,故可以排除詐偽病之情形,另依許浚緯之年齡、病史及鼻部檢查結果,嗅裂開口通暢,並無鼻竇炎、鼻中膈彎曲、感冒、老化、腫瘤等其他造成嗅覺喪失之原因,可以判斷其嗅覺喪失係因嗅球結構變異、萎縮所致神經受損結果等語(見卷編29號54至58頁);另依許浚緯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觀之,其於
101年11月3日遭本案傷害後,昏迷指數指數為最低分之3分,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雙側腦部額顳葉處有硬腦膜下出血現象,堪認該次攻擊已對其腦部產生傷害,且其於10
1年11月3日至102年1月2日住院期間多次出現對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欠佳、情緒激動大聲喊叫、自言自語、認為護理人員是外星人之疑似視幻覺及視錯覺、無法配合靜臥於床及攻擊、捶打護理人員等臨床症狀,經精神科會診結果,認除具上開器質性精神病外,尚有意識混亂、暴力行為、失眠、躁動不安、答非所問、對時間及地點定向感障礙之譫妄症狀,出院後分別於102年1月17日、102年3月21日、104年
5月25日至精神科回診追蹤仍持續有容易衝動、時間定向感、注意力、立即記憶力差之情況,且其於104年5月26日腦電波檢查結果,仍顯示腦部顳葉有間歇性慢波,表示該處腦部位置有輕度腦功能異常,是除可認許浚緯確因本案所受腦部傷害致生上開嗅覺全失及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疾病,亦難認該等病症已有回復而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侯光耀為聚眾施暴教訓許浚緯,乃於101年
11月3日凌晨0時30餘分許,以電話指示被告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糾集人手助陣,該3人便分別糾集被告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等人。其後被告侯光耀與陸續前來之被告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吳承祐、高紹華會合時,對眾人宣稱:等一下不知道會發生何事,跟著伊做,其餘不要管,若有人從後門出來就打他等語,使眾人知悉係為與他人打架滋事以為傷害行為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21分、22分許率眾進入許浚緯所在之SPARK夜店內,並在該店A區內由被告曾少凱、吳承祐在旁為眾人助勢,由被告楊峰銘在旁以扭打方式攔阻上前援助許浚緯之人,由被告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實際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丟擲椅子、砸擊酒杯等方式攻擊許浚緯之頭部、臉部及身體部位,致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被告侯光耀等人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停止攻擊陸續離開SPARK夜店。嗣許浚緯因重度昏迷經送醫診治,並因腦部受創、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部之腦組織缺損變化及嗅球構造變異和體積變小萎縮,致生嗅覺全失之嗅能毀敗及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重大難治結果。被告侯光耀固辯稱其係找大家到SPARK夜店喝酒,在該店正好看到許浚緯,始起意毆打許浚緯云云,然除與其所稱:伊在Marquee餐廳遭許浚緯言語挑釁,心懷憤恨,本來要在該餐廳就扁許浚緯,才聯絡被告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糾眾過來幫忙打架等語不符外,其率眾進入SPARK夜店後即直趨許浚緯所在區域,未經對話即動手攻擊許浚緯,攻擊完畢旋即離開該店,過程不到5分鐘,與一般至夜店遊樂時另起衝突之情況顯有不同,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固另聲請傳喚許浚緯之友人鄭大同、ChrisBong、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 范瑞源 為證人,辯護人聲請傳喚許浚緯為證人,以證明許浚緯在SPARK夜店內遭攻擊經過、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侯光耀於受拘提、警詢時所透露其餘被告涉案狀況等情,然許浚緯遭攻擊之情形有前開被告等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其所受傷害結果亦有前開北醫大醫院、榮民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鑑定書及鑑定人到庭陳述可佐,已臻明確,況許浚緯經榮民總醫院診斷鑑定結果,其對101年11月3日衝突發生後至103年1月間住院過程及出院後之生活適應、復健等細節毫無印象,約有1年至1年半之記憶障礙,無法記憶此段期間之經歷,有前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參卷編29號第127頁),鄭大同、ChrisBong之住居所地均在國外,經本院多次傳喚仍未到庭,而范瑞源縱經本院到庭陳稱所聽聞被告侯光耀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他被告而言仍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難認無疑,是認上開人等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而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把風、接應、在旁助勢),為共同正犯。反之,若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則為幫助犯。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而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明知侯光耀欲打架尋釁為傷害行為,則其所為撥打電話為侯光耀糾集人手到場之所為,堪認係以幫助侯光耀為傷害犯罪之意思而施以助力,應為幫助犯;被告謝俊達、吳承祐復實際到場,與被告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同進入SPARK夜店內,並由被告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實際下手對許浚緯實施傷害行為,由被告楊峰銘以扭打之方式攔阻欲上前援助許浚緯之友人,由被告曾少凱、吳承祐在旁助勢,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而依許浚緯受被告侯光耀拳毆頭部倒地後,被告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陸續以拳毆、腳踹、踩踏等方式對許浚緯實施傷害,被告楊峰銘則以扭打攻擊方式攔阻欲上前救援許浚緯之人,使眾人之攻擊行為得以持續等客觀情形觀之,頭部既為人體重要部位,若受攻擊將可能嚴重影響腦部組織,導致身體重要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且被告人數眾多,若實際下手實施傷害,將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之輕重程度,致許浚緯產生重傷害之結果,是堪認實際動手實施攻擊行為之被告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楊峰銘12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其所為傷害行為將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均應論以加重結果犯。而在旁助勢之被告曾少凱、吳承祐,既未實際下手攻擊許浚緯,對許浚緯所受傷害程度無從掌握,尚無證據足認其等客觀上亦能預見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均不課以該加重結果。
三、核被告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高紹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曾少凱、吳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被告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吳承祐、高紹華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泊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侯光耀之犯罪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均如上述。被告謝俊達、吳承祐以幫助傷害之犯意為被告侯光耀糾集人手,復昇高其犯意與侯光耀共同為傷害許浚緯之犯行,均應論以一共同傷害罪。而被告等對許浚緯先後所為拳毆、腳踹、踩踏、持酒杯砸擊、舉圓形座椅丟擲之數傷害舉措,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吳承祐、高紹華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黃弘、吳信翰係涉犯刑法第283條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嫌,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2日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楊峰銘、曾少凱係犯刑法第283條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嫌。然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而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係先於SPARK夜店外集結完畢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一同進入該店內對許浚緯為傷害行為,其參與之人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依上所述即難論以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且許浚緯固因頭部受創致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侯光耀係因受許浚緯出言挑釁,始起意糾眾對許浚緯施暴教訓,其餘被告則與許浚緯均不相識,除已難謂均具有使許浚緯受終生不治殘疾之動機外,依前開被告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觀之,除被告侯光耀有以酒杯砸擊、被告潘岡佑有執圓形座椅往許浚緯處丟擲外,其餘眾人均係以徒手方式攻擊許浚緯,且實際實施傷害時間僅約3、4分鐘,證人丑○○亦證稱案發當日並未發現有人攜帶器械進入SPARK夜店,案發後現場亦未遺留器械及危險物品等語(見卷編28號第8頁),尚難證明被告等確有重傷害許浚緯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渠等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固認許浚緯尚受有智能受損之傷害,查榮民總醫院於102年1月2日住字第40471號診斷證明書中,固於醫師囑言中記載許浚緯「因腦部缺氧,導致智能受損傷,智能恢復及日後後遺症應長期追蹤治療」等語,然嗣經鑑定結果,許浚緯之智能表現大約在中等智能範圍,操作智商表現大約在中上範圍,語文智商亦有中等表現,對一般情境的理解、判斷及問題解決亦有中等程度,有前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參卷編29號第126頁反面),難認其確受有此部分傷害結果。而公訴人固未就許浚緯所受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結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係因被告等經起訴之傷害犯行所致加重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侯光耀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政華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許泊富前因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盛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許泊富所犯幫助傷害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侯光耀僅因受許浚緯言語挑釁等細故,即欲糾眾對之施暴,被告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明知侯光耀欲對許浚緯尋釁衝突,仍為其召集人手,而被告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高紹華、曾少凱、吳承祐與許浚緯素不相識,竟仍與被告侯光耀共同傷害許浚緯成傷,並致許浚緯受有嗅覺全失、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傷害結果,惡性非輕,且犯後均未與許浚緯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所施傷害手段、實際下手實施傷害之程度、許浚緯受傷之情形,及其等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泊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侯光耀、謝俊達、吳信翰、吳承祐、楊峰銘、黃政華、許泊富、曾少凱之行動電話,固為其等持以聯絡聚集之用,然與被告等所為傷害犯行無直接關連,扣案藍色長袖外套、電腦硬碟2顆,亦與本案傷害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闕毅航與許浚緯同為建商企業家之子所組成之「二代會」成員,2人素有不睦。被告闕毅航於
101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SOGO店內,因故毆打綽號「超人」之許浚緯友人 彭壯雲 ,並以行動電話傳訊予許浚緯,聲稱:「我打了你的人,他叫超人」等語,另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2人又分別在上開KTV內偶遇,經許浚緯要求被告闕毅航至其包廂內,而經被告闕毅航拒絕並向被告侯光耀求援,雙方嫌隙日深,被告闕毅航並屢向被告侯光耀表示「johnson(即許浚緯)很靠北」、「他自己帶了一些小朋友就以為自己是大哥了」、「隻(之)前還說他司機還是小弟是金牌打手」等語,被告侯光耀亦回應以「金牌殺手怕金牌啤酒爆頭」等語。復於101年11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被告闕毅航、侯光耀及友人至Marquee餐廳聚會時,適逢許浚緯於翌日即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亦偕其多名友人至該餐廳消費,雙方不期而遇,被告闕毅航即與被告侯光耀謀議,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侯光耀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聯絡被告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等人分別糾集人手,欲施暴教訓許浚緯,嗣被告闕毅航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離開Marquee餐廳,與被告許泊富及其他友人先行搭車離去,被告侯光耀則與前來會合之被告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吳承祐、高紹華等人則如事實欄一所述,於同日凌晨1時21分、22分許進入SPARK夜店攻擊許浚緯致重傷後,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陸續離開SPARK夜店。被告侯光耀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29分26秒至1時30分28秒間,連續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闕毅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次,雙方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1時32分、1時47分、2時4分、2時17分、2時22分以上開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相互聯絡。因認被告闕毅航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闕毅航涉犯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闕毅航之供述、證人彭壯雲、 凌佳 、 凌伊娃 之證述、Marque
e餐廳監視錄影光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闕毅航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與許浚緯固有不睦,然未與侯光耀共同謀議傷害許浚緯,就許浚緯遭侯光耀等人傷害情形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闕毅航、侯光耀於101年11月2日晚間在Marquee餐廳
與許浚緯不期而遇,侯光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許泊富等人糾集人手,嗣被告闕毅航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車離去,侯光耀則與前來會合之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1分、22分許進入SPARK夜店,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丟擲椅
子、砸擊酒杯之方式攻擊許浚緯,致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侯光耀等人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陸續離開SPARK夜店,其後許浚緯因重度昏迷經送醫診治,並因腦部受創、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部之腦組織缺損變化及嗅球構造變異和體積變小萎縮,致生嗅覺全失之嗅能毀敗及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重大難治等重傷害結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
㈡被告闕毅航與許浚緯均為建商企業家之子所組成之「二代會
」成員,因同時追求凌伊娃不果故素有不睦。而被告闕毅航於101年9月間在錢櫃KTVSOGO店,因故與綽號「超人」之許浚緯友人彭壯雲發生衝突,並傳訊予許浚緯聲稱「我打了你的人,他叫超人」等語,嗣被告闕毅航及許浚緯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復同時至上開KTV內消費,許浚緯以手機行動通訊WHAT'APP傳送「你過來201,我只說一次!在幫你這個傻瓜」、「你不要過來了,你沒當我是朋友看你一次我會用你一次」、「要幫你也難!」、「你是真的沒救了」、「叫你過來真難」等訊息要求被告闕毅航至其包廂內遭拒,被告闕毅航並傳訊息予侯光耀求援,其後尚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侯光耀表示「johnson(即許浚緯)很靠北」、「他自己帶了一些小朋友就以為自己是大哥了」、「隻(之)前還說他司機還是小弟是金牌打手」等語,侯光耀亦回應以「金牌殺手怕金牌啤酒爆頭」等語。而侯光耀於101年11月3日在SPARK夜店傷害許浚緯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離開該店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29分26秒、36秒、1時30分23秒、28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予被告闕毅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接通,被告闕毅航則於同日凌晨1時30分54秒、1時32分31秒、1時47分24秒、2時4分0秒、2時4分55秒、2時17分29秒、2時22分22秒,以上開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侯光耀相互聯絡等情,為被告闕毅航、侯光耀所供承,亦據證人凌伊娃、凌佳、彭壯雲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訊息翻拍畫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闕毅航與許浚緯間確有嫌隙,並曾就此與交情甚佳之侯光耀對許浚緯置詞批評抱怨,且於侯光耀糾眾傷害許浚緯後隨即與其密集聯繫。然尚難據上開間接事實推認被告闕毅航確與侯光耀事前謀議而具共同傷害許浚緯之犯意聯絡,況證人彭壯雲亦證稱:伊與闕毅航發生衝突後,許浚緯有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被闕毅航打,伊答稱「怎麼可能,我是有防身技巧的人」,許浚緯一笑置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162頁反面),是難以上開證據難據為不利被告闕毅航之認定。
㈢侯光耀、許泊富經刑事警察局行測謊鑑定結果,侯光耀經以
緊張高點法測試時,固就所詢「有關本案你總共收了闕毅航多少錢?」之問題,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20萬以上」,於測前會談否認與被告闕毅航計畫教訓許浚緯,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許泊富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與被告闕毅航討論到打人的事情,經測試結果固亦呈不實反應,有前開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其人格特質、受測時間均可能影響鑑測結果,是測謊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鑑定結果僅具補強性質,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其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中,侯光耀經測謊人員詢以「你有沒有與闕毅航計畫(受教唆、受資助)教訓許浚緯?」、「案發前你有沒有與闕毅航計畫教訓許浚緯?」之問題所為「沒有」之答覆,經鑑定認呈不實反應,然經詢以「你有沒有收到闕毅航的任何好處?」之問題答以「沒有」時則認無法鑑別,與鑑定人所認侯光耀收了闕毅航20萬元以上之鑑定結果似有出入,而許泊富經測謊人員詢以「你有沒有與他們(闕毅航、 傅強 )討論到打人的事情?」、「案發當天,你有沒有與他們(闕毅航、傅強)討論到打人的事情?」之問題所為「沒有」之答覆,固均經鑑定認呈不實反應,然上開問題所指「打人」係指何人、所稱「案發當天」係指案發前抑或案發後等細節,均未能具體限定,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即非無疑,尚難據該等測謊結果即認侯光耀、許泊富所呈不實反應確係因說謊所致。況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闕毅航確有與侯光耀共謀傷害許浚緯,依上開說明,無從僅以此具補強性質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唯一依據。而檢察官固另聲請對被告闕毅航為測謊,然除經被告闕毅航拒絕外,所為測謊結果亦僅具補強證據之性質,無從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本案事發迄今已逾3年,被告闕毅航亦經多次訊問而為供述,難期渠受測謊時可不受時間及反覆訊問之影響,仍能出現足以真實反應而堪採信之心理波動現象,故認無此調查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被告闕毅航確因女性交往問題與許浚緯素有不睦,並有就此與交情甚佳之侯光耀對許浚緯置詞批評抱怨,且於侯光耀率眾毆打許浚緯後,確隨即有密集與侯光耀聯繫等情,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闕毅航於案發前確有與侯光耀共同謀議傷害子○○,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闕毅航確有共同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法應就被告闕毅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黃媚鵑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