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36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浩敏鄭玉山陳朱貴劉承嶽 (應為 劉嶽承 之誤)、劉嶽承、 蘇永欽葉百修黃雲君 (應為 黃璽君 之誤)、 吳陳鐶陳春生黃茂榮陳新民湯德宗林俊益陳碧玉羅昌發黃虹霞蔡明誠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蕭正朋前以相對人賴浩敏、鄭玉山、陳朱貴、劉承嶽(應為劉嶽承之誤)、劉嶽承、蘇永欽、葉百修、黃雲君(應為黃璽君之誤)、吳陳鐶、陳春生、黃茂榮、陳新民、湯德宗、林俊益、陳碧玉、羅昌發、黃虹霞、蔡明誠等人為被告,起訴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補字第39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未如期繳納,原法院遂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3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遂於同年4月7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對原法院前開106年4月7日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原法院前開裁定已於同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該裁定翌日起,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加計3日在途期間,至106年4月2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書狀誤載為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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