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百年七月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志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六六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年六月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現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年七月一日法授矯字第1000113940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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