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
5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長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治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
生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自來水公司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須扶養母親及將升高中之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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