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年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之總和。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受刑人鄭吉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