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廖泰榮 被上訴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湖小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893元,及其中10,743元部分,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於109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稱時效抗辯,係屬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法不應准許;此外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