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94、1595、1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欄記載之「4」、「6」應更正為「3」、「4」。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之「害於其等」應更正為「害於其等(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毀損 洪德顏丁南 所有機車之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碧蓮於民國107年3月8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於107年3月1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及1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小刀毀損告訴人 曹芸瑄賴憶賢 所有之機車坐墊,並竊取告訴人 屈臣 氏五分埔店擺設於貨物陳列架上之精華霜1罐、潔顏乳2罐及精油唇膏2支(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636元),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又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曹芸瑄及賴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到庭,致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方案,惟被告之輔佐人 陳麗雪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書立道歉信請求法院轉寄告訴人曹芸瑄及賴憶賢以表達真摯歉意,此有本院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道歉信影本2份在卷足參(見審易字卷第69頁及第77頁及第79頁),可推認告訴人曹芸瑄及賴憶賢於收受上開道歉信後,處罰情緒當可漸趨和緩,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屈臣氏 五分埔店之告訴代理人 李雅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7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103頁),足認告訴人屈臣氏五分埔店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完全填補,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考量被告為邀獲告訴人3人原諒所為之真摯努力,相應減輕被告之刑;再觀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無業,生活端賴胞弟撫養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犯罪手段均屬相同,犯罪期間又間隔甚近,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並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之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曹芸瑄及賴憶賢機車坐墊之小刀,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竊取之精華霜1罐、潔顏乳2罐、精油唇膏2支,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李雅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代理人李雅萍,則告訴人屈臣氏五分埔店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被告陳碧蓮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蓮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從市場買菜回家,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小刀割破曹芸瑄、洪德、賴憶賢、顏丁南停放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機車坐墊,致上開機車坐墊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其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
3月11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屈臣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精華霜1罐、潔顏乳2罐、精油唇膏2支(價值共新臺幣1,636元)得手。
二、案經曹芸瑄、洪德、賴憶賢、顏丁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⑴證人即告訴人曹芸瑄於警詢及│告訴人曹芸瑄所有如附表所│││偵查中之證述⑵監視器畫面擷│示機車坐墊遭被告割破之事│││圖1張(107年度偵字第│實。│││10211號卷第93頁)及影像││││光碟││├──┼──────────────┼────────────┤│3│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德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洪德所有如附表所示│││查中之證述⑵MGP-2775號機│機車坐墊遭被告割破之事實│││車受損情形照片2張(107│。│││年度偵字第10211號卷第97││││頁)││├──┼──────────────┼────────────┤│4│證人即告訴人賴憶賢於警詢及偵│告訴人賴憶賢管領使用之如│││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機車坐墊遭被告割││││破之事實。│├──┼──────────────┼────────────┤│5│⑴證人即告訴人顏丁南於警詢及│告訴人顏丁南所有如附表所│││偵查中之證述⑵ALQ-260號│示機車坐墊遭被告割破之事│││機車受損情形照片2張(107│實。│││年度偵字第10892號卷第53││││頁)││├──┼──────────────┼────────────┤│6│永吉路433巷口監視器面擷圖│被告於107年3月8日│││1張(107年度偵字第10211│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永│││號卷第99頁)│吉路之事實。│├──┼──────────────┼────────────┤│7│⑴證人李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屈臣│││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107│氏店內,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第27│實。│││至33頁)及影像光碟⑶庫存││││檢覈明細表、失竊損失明細(││││同卷第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4次毀損、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能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羅嘉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機車停放地點│機車車牌號碼│├──┼────┼─────────────┼──────┤│1│曹芸瑄│臺北市○○區○○路○○○號前│517-PDU號│├──┼────┼─────────────┼──────┤│2│洪德│臺北市○○區○○路○○○號前│MGP-2775號│├──┼────┼─────────────┼──────┤│4│賴憶賢│臺北市○○區○○路○○○號前│DZK-075號│├──┼────┼─────────────┼──────┤│6│顏丁南│臺北市○○區○○路○○○號前│ALQ-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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