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財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2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6年聲字第2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圖利聚眾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壹日│壹日│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2日│102年12月7日│103年7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29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4年度偵字第7478號│││││104年度偵字第21359號│104年度偵字第16449號││││││104年度偵字第23129號││││││104年度偵字第23130號││││││104年度偵字第23131號││││││104年度偵字第23132號││││││104年度偵字第24473號││查││││104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6年5月25日│106年9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5日│106年6月28日│106年10月16日│├──┴─────┼───────────┴───────────┼────────────┤││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