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賢與居住於同棟公寓(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住戶甲○○存有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至甲○○住處鐵門外,朝門內恫稱「哭夭,我會針對你」、「要把你姊幹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並不斷徒手用力敲打甲○○住處鐵門,及拉扯、腳踹甲○○所管領之同棟公寓頂樓加蓋處之鐵門及通往頂樓之逃生門,使當時人在屋內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文賢被訴之罪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監視錄音光碟檔案、錄影光碟檔案、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毀損物品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聽覺、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有口出「哭夭,我會針對你」、「要把你姊幹掉」等語,以及拍打、腳踢、拉扯本案鐵門、逃生門等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針對告訴人,伊只是因為當天聞到煙味,找不到冒煙的地方,才會上去頂樓大家的防火逃生共用空間,結果發現靠近長沙街大馬路的逃生共用空間的紅色鐵門被鎖起來,當時伊胡言亂語,才會口出「哭夭,我會針對你」、「要把你姊幹掉」等語,而且伊叫很大聲,都沒有人理會,才會用腳踹門,結果還是沒有人,後來伊才下樓云云。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是針對告訴人,才口出上開言論,並踢踹、拍打、拉扯鐵門及逃生門。茲分述如下:
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住處外,徒手破壞伊住處的鐵門,並在門外恫稱「我會把你幹掉」等語,被告於當天凌晨不停踹踢伊住處頂樓加蓋部分的鐵門及通往頂樓陽台的逃生門,這是因為都更的問題,這棟住宅除了伊家之外,其他住戶都已經同意由建商都更,這是建商跟伊說的,伊家不認識建商,而是傾向由政府辦理都更,因此就被人騷擾,被告到伊家恐嚇時,伊當時在家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05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的住處,當天是伊和伊弟陳○○在家,陳○○突然聽到重擊損害門聲、髒話聲,陳○○先被吵醒,陳○○看監視器發現有人在破壞5樓頂樓的門,陳○○就叫醒伊,說有人要破壞門闖進來,伊趕快用錄音筆進行錄音,也一邊看伊裝設的監視器,伊看到在破壞的人是被告,伊看到被告在5樓頂樓破壞伊住處5樓頂樓的鐵門、鐵欄杆、逃生門及下來5樓伊住處門口,從頭到尾一直罵伊等「幹你娘老機掰」、「不要給我碰到」、「幹你、把你姊幹掉、幹你姊」,伊和陳○○怕到躲在家中不敢出來,不敢出聲,伊和陳○○真的很怕被告會把門打破,性侵害伊,殺死伊和陳○○,案發之後伊心理感到很害怕,嚴重破壞伊的居住安全感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考量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固因都更事務意見不合,而有爭執,但衡情應無為此細故,而自陷遭偽證罪重罰之不利益,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且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內容,尚無與常情明顯乖離相違之處,又證人即告訴人就上開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證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更可見其所言應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足採信。而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有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出言恫嚇告訴人,並拍打、拉扯、踹踢告訴人住處鐵門、頂樓加蓋部分的鐵門及逃生門,因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光碟時間1分2秒時、1分7秒至1分9秒時,被告有口出「哭夭,我會針對你」、「要把你姊幹掉」等語乙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8頁,偵卷第119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檔案,光碟畫面時間3時0分13秒時,被告推開其右手方向之門,大力將該大門撞擊牆壁,製造出「碰、碰」二聲聲響後,進入門內頂樓區域;光碟畫面時間3時1分22秒時,被告回到門前,往監視範圍鐵門區域前進,隨後左手抓著鐵門欄杆,面對著鐵門內說話,因監視器聲音雜訊混淆,無法辨別聲音;光碟畫面時間3時2分6秒時,被告以右手敲擊鐵門,鐵門晃動發出聲音,隨後被告邊繼續說話,邊以右手比手劃腳;光碟畫面時間3時2分24秒時,被告語氣開始激動,大聲說「幹你娘老雞掰」,拉著鐵門欄杆的左手開始大力晃動鐵門;光碟畫面時間3時3分0秒時,被告雙手開始持續用力拍打鐵門,並大聲喊叫;光碟畫面時間3時3分6秒時,被告改用雙手抓住鐵門大力搖晃鐵門,並大聲喊叫;光碟畫面時間3時3分52秒時,被告向後轉身往前走幾步後,隨即向右轉身,以右腳用力踹鐵門3次,致監視器畫面晃動;光碟畫面時間3時4分30秒時,被告以左腳用力踹鐵門3次,致監視器畫面晃動,隨後又雙手抓住鐵門欄杆,開始搖晃動鐵門;光碟畫面時間3時4分55秒時,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處離開;光碟畫面時間3時5分2秒時,出現大聲的撞擊聲,致監視器畫面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情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在其門外出言恫嚇及用腳踢踹住處鐵門、頂樓鐵門、逃生門等語相符,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所言不虛。綜上,被告有在告訴人家門前出言恫嚇及拍打、拉扯、踢踹本案鐵門、逃生門之犯行,已至為明灼。又衡諸常情,倘有人於深夜,在住處外面恫嚇「哭夭,我會針對你」、「要把你姊幹掉」等語,並大力拍打、拉扯、踹踢鐵門、逃生門,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亦證稱:案發之後伊心理感到很害怕,嚴重破壞伊的居住安全感等語,故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是去頂樓,伊有聞到煙味,才會上去頂樓大家的防火逃生共用空間,結果發現那個紅色鐵門是靠近長沙街這邊大馬路的逃生共用空間,那邊門被鎖起來,當時伊叫很大聲,都沒有人理會,所以後來才用腳踢兩三下,因為伊聞到煙味,才會胡言亂語,伊並沒有要針對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細繹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檔案,被告在案發當日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煙味乙事,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8頁,偵卷第119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是因為聞到煙味,才上到頂樓,並因為沒有人回應才踹踢鐵門,則被告在言語過程中理應會提到與煙味有關之詞彙才是,然被告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煙味乙事,可見被告辯稱其是因為聞到煙味才上頂樓,又因為沒有人回應才用腳踢門,其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實已礙難採信。
㈡、且被告於警詢中是供稱:當天伊是去問告訴人為什麼要把安全門鎖起來,萬一火警大家怎麼出去,伊是要去看門有沒有鎖云云(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並未提及有聞到煙味乙事。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伊當時聞到煙味,伊要上去頂樓,但通往頂樓的門被5樓頂樓加蓋的住戶給鎖起來,伊打不開云云(見偵卷第109頁背面,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供稱有聞到煙味云云,是否為臨訟推諉之詞,亦非無疑。
㈢、況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是因為聞到煙味才會上到頂樓,被告即使是因為聞到煙味才上到頂樓,亦無法依此推論被告之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口出「我住
3樓,我針對你」、「你試試看」、「哭夭,我會針對你」、「你姊真拼,跟你姊有關係,我針對你」、「要把你姊幹掉」、「陳○○、陳○○、陳○○」等語,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8頁,偵卷第119頁),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可證被告應是針對告訴人姊弟出言恐嚇甚明,並非沒有針對任何特定對象, 益徵 被告辯稱其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㈣、另被告雖又辯稱:當日伊是講「陳○○」,但告訴人之弟姓名為「陳○○」,顯見伊說話的對象並非是告訴人姊弟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弟弟叫陳○○,因為在都更會議的資料上有把伊弟弟的名字列為「陳○州」,故被告可能是因此誤認伊弟弟叫「陳○○」等語(見易字卷第104頁),再參以被告始終未曾說明「陳○○」是告訴人姊弟以外之其他人,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所以會口出「陳○○」等語,實是因為被告誤認告訴人之弟之姓名為「陳○○」,故尚難僅憑被告當日是說「陳○○」乙情,即逕認被告言語之對象並非告訴人。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臻明確。
四、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數次拍打、拉扯、踢踹鐵門、逃生門,並以「哭夭,我會針對你」、「要把你姊幹掉」」等語,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其目的均屬同一,屬於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圖克制情緒,循其他理性、和平之途徑表達自我意見,僅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竟率爾以上開舉動、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飽受驚嚇,身心受創甚鉅,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猶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住處,不斷徒手用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及以拉扯、腳踹等方式破壞告訴人所管領之同棟公寓頂樓加蓋處之鐵門及通往頂樓之逃生門,而使前揭鐵門、逃生門無法正常關閉,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毀損物品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鐵門本來就關不緊,逃生門早有損壞,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逃生門原本就是這個樣子,鐵門跟伊家的一樣,關起來本來就會有點縫隙;逃生門是大樓住戶共用的,年久失修,生鏽很嚴重,早就已經無法關了,沒有人要處理,因為要出錢,不是伊毀損的,鐵門根本沒有壞,老舊的鐵門關起來再拉開,都是會有個縫隙,這不是壞掉,原本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21頁、第112頁)。故被告有無毀損本案鐵門、逃生門之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㈡、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有拍打、拉扯、踢踹本案鐵門、逃生門之行為,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惟被告縱使有拍打、拉扯、踢踹本案鐵門、逃生門之行為,然考量案發當日並未攜帶器械,被告徒手拍打、拉扯、踢踹本案鐵門、逃生門,並不必然會使本案鐵門、逃生門受有損壞。且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亦未錄到本案鐵門、逃生門有因被告行為而損壞之畫面,故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本案鐵門、逃生門之犯行。
㈢、另告訴人雖提出頂樓逃生門、頂樓加蓋之鐵門損壞之照片(見偵卷第38頁、第42頁),作為佐證。惟細觀上開照片,告訴人所提供鐵門受損之照片中,鐵門固然存有縫隙而無法完全緊閉,然衡諸常情,該類型之鐵門存在縫隙而無法完全緊閉者所在多有,尚難僅憑照片中鐵門有縫隙,即逕認鐵門有遭被告破壞,而達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鐵門、逃生門遭到破壞之照片,固可證明鐵門有縫隙以及逃生門變形無法關閉等事實,然由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鐵門、逃生門照片(見偵卷第42頁,易字卷第25頁)可見,本案鐵門、逃生門確實相當陳舊,並有鏽蝕,堪認被告辯稱鐵門本來就有縫隙以及安全門早有損壞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考量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鐵門之縫隙及逃生門之無法關閉等情是在被告行為後始發生,本院認尚難僅憑上開鐵門、逃生門之照片,即遽認鐵門有縫隙及逃生門無法關閉等結果,是因為被告行為所造成。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不斷踹踢伊家頂樓加蓋部分的鐵門及通往頂樓陽台的逃生門,導致頂樓逃生門無法正常關閉,伊家頂樓加蓋的鐵門也無法緊閉;案發當天伊看到被告在5樓頂樓破壞伊家5樓頂樓的鐵門、鐵欄杆、逃生門,伊家鐵門、5樓頂樓鐵門、鐵欄杆及逃生門都遭到被告破壞,在案發當天之前,5樓頂樓的鐵門、鐵欄杆、逃生門都是好的云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易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是處於相反之立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考量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實在,孤證不立,尚難僅憑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指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毀損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未毀損本案鐵門、逃生門。
四、總結以言,本案被告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毀損本案鐵門、逃生門,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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