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3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3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50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請參考 恩准 本件聲請云云。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距聲請人於107年5月2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逾9年,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6月14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84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沈應南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