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趙麗萍 被告 趙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8年度營簡字第425號),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投資股票失利,於100年10月5日要我向老闆及友人集資100萬元,補被告股票融資,並要求於一星期內湊足,否則其500萬元股票將被銀行抵沒,被告願讓與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每月19,000元作為利息。我照約定於100年10月14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
(二)被告保住500萬元股票後未照約定每月匯利息,部分債權人要求退出借款,我通知被告,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匯款52萬元給我清償部分借款人,並支付528,500元給債權人,退出50萬元。我於101年4月16日匯款25萬元、104年4月14日由 許嫦卿 代我匯款10萬元、104年5月22日匯款15萬元、105年6月18日由許嫦卿代我匯款5萬元給被告補股票融資。106年我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算以上債務、本金及利息,被告無回應。我為弱勢家庭,獨自撫養女兒及購屋,以為自己親姊姊要幫助,被告不念手足,為此事我至今仍打工。被告雖於103年1月16日支付利息27萬元、7月16日支付利息27萬元,經我核算被告尚需給付本金利息總計155萬元(計算如附件)。
(三)被告以急需補融資,積欠我債務已八年多,應說明為何不清償、為何不結算18%利息本金的原因。被告故意以親情信用為由未寄還我郵寄的商業本票一本,造成我必須花費兩日時間,乘車14小時又需請假,為此請求違約賠償,我保留給付範圍請審判長為判決。被告每月領退休金十一萬多元,竟違反信用,故意不清償債務,且屢次以18%優存欺騙弱勢。台南花蓮車資須耗費兩日,我請假損失全勤津貼、每日工資,出庭一次損失近萬元。我高標互助會,這八年多來,每月須支付四千多元利息,已支付數十萬元,反算我原本應得互助會利息,多年來即應得數十萬元,另保險借款利率6.8%,房貸、車貸等均須支付利息。被告屢次以18%優惠存款讓與利誘借款,故意拖延時效,違反誠實信用,違背倫理。被告補融資500萬元(第一、二、三次借款),八年多領取股息股利,而我都在艱苦支付集資款、互助會及其他各項利息,如我不予集資,被告在100年10月份500萬元即為銀行沒入。遺失物拾得尚有要求酬勞之權利,被告應依約定支付利息。如照約定利息計算被告尚須支付我利息計92萬元,我僅要求50萬元利息、105萬元本金,應為合理。
(四) 爰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155萬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本金就是155萬元,利息被告已經支付了,利息支付79萬元。我請求的155萬元,其中本金是105萬元,利息是50萬元,利息是從100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3月4日,約定利率就是被告的優惠存款1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離婚有一女兒,就讀私立學校,學費昂貴負擔沉重,被告主動資助學費四次共8萬元。原本姊妹感情不錯,被告在原告困難時幫助過他,有天電話聊天無意中問到被告股票近況,被告告知目前不是很好可能會有「補融資」需求,順便問是否有多餘金錢借我急用,有就借,沒有再另想辦法,大不了把股票認賠殺出而已,沒有所謂「銀行抵沒」問題。憑個人信用經過數日考慮,在100年10月14日匯款100萬元借我使用,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也未約定應付利息。我在101年1月16日主動提轉匯兌52萬元使用3個月主動給利息2萬元(按一般百分之2利息計算),此種情況下原告才感心安,並囑剩餘金錢不急還,如有需要自會通知。至103年1月16日我主動匯款27萬元,給利息2萬元(如按一般百分之2利息計算每月500元,26個月為13,000元),103年7月17日主動無摺還款27萬元,給利息2萬元(如按一般百分之2計算每月500元,32個月為16,000元)。被告每次還款時,當天都會打電話告知原告,以便確認,事隔八年被告借錢早已還清,彼此也就未提此事。
(二)108年6月22日原告突寄存證信函,強索18%利息,並稱尚欠25萬元及利息。106年2月4日原告存證信函第三張(七)你們確實要我的錢存18%,我匯錢給你們時都有許嫦卿開車作陪,他一在勸阻並說明18%的危險性。既然如原告所說朋友勸阻下,何來18%?此信函看不出有相當期限催告之事實,且100萬元早在103年已全部還清。18%利息為政府於84年以前照顧退休軍公教人員而設,其金額也由政府依工作年資、職等計算,不得任意存款或讓與增加存入以獲取更多孳息,原告應提出存入被告18%之證明。106年9月18日他案謊稱被告尚欠25萬元,且都沒有拿到利息,如果按原告說法,何不在103年還清金錢時提出異議?令人不解。被告已按照款項全部交付清楚,並提出證明,原告自不能以違約金懲罰被告而達圖利自己為目的。原告非弱勢家庭,原為加油站領班多年,65歲勞保退休答應母親退休後(5年前)前來花蓮照顧年邁且多病母親,盡些孝道,母親為此一直念念不忘,結果退休後仍捨不得賺錢,其女兒也有工作,住三層樓房,賺錢是為自己,何是為我。母親不幸於108年3月16日病故,原告未實現對母親的承諾,如有需要可調查原告資產,不需打悲情牌。此案件已過八年,依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匯款被告25萬元,我在104年7月總共返還28萬元,因收據不慎遺失,但依據我的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提款如下:104年7月16日卡片提款5萬元,104年7月16日卡片提款4萬元,104年7月28日卡片提款6萬元,104年7月28日卡片提款4萬元。我夫婿 楊生生 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104年7月16日卡片提款4萬元,104年7月16日卡片提款5萬元,以上總計卡片提款28萬元,依我的生活不可能在一個月內提領28萬元,因當時全用無摺匯款方式,無法顯示被告姓名,但原告郵局存簿可顯示收款日期及金額。
(四)原告於104年匯入被告25萬元,我在106年1月16日返還25萬元。原告又在105年6月18日匯款5萬元給我,我於105年7月17日轉存簿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我的夫婿於105年7月17日轉存簿2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沒有原告於訴狀所載我須本金利息總計1,548,500元違約金的情形,被告合計共借155萬元,何以會產生相當借款總數額的違約金,不知道原告如何計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在100年10月14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卷114頁)
(二)被告有在101年1月16日匯款52萬元、103年1月16日匯款27萬元、103年7月17日無摺匯款27萬元到原告的帳戶。(卷114頁)
(三)原告有在101年4月16日匯款25萬元給被告。原告有在104年匯款25萬元給被告。原告有在105年6月18日匯款5萬元給被告。(卷114、133頁)
(四)被告有在106年1月16日無摺存款25萬元給原告。被告有在105年7月17日轉存簿5萬元給原告。(卷133、135、145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償,應給付其155萬元,包含本金105萬元,利息50萬元,約定利率為18%等情(卷113頁),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當庭對帳結果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上開兩造自承之事實可知:
1.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借款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上開借款,於101年1月16日匯款52萬元、103年1月16日匯款27萬元、103年7月17日無摺匯款27萬元到原告的帳戶清償,被告總共清償106萬元,其中6萬元為利息(卷113、114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支付的27萬元、103年7月17日支付27萬元都是利息云云(108年度營簡字第425號卷19頁書狀參照),然兩造就系爭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詳如後述),故原告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2.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借款25萬元給被告,在104年借款25萬元給被告,及在105年6月18日借款5萬元給被告(以上合計借款55萬元給被告)。被告就上開借款,於106年1月16日無摺存款25萬元給原告,於105年7月17日轉存簿5萬元給原告,被告總共清償30萬元。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5萬元未清償乙節,被告辯稱曾在104年7月間以卡片提款共28萬元,用無摺匯款方式存入原告郵局存簿云云(卷13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有103年到106年的存提款紀錄供被告核對,被告核對後確認沒有看到其所稱104年間無摺存入共28萬元的紀錄,有筆錄可參(卷145頁),此外,被告就其已經清償原告此筆25萬元借款之辯詞,無法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借款25萬元,應堪採信。
(三)原告另提出附件資料,主張被告應依18%即50萬元每月利息9,500元、100萬元每月利息19,000元核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利息5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固然主張約定利息為18%,提出信件為憑(卷157至161頁),然該信件為被告之夫所寫,信中提到「你老媽60萬元,我好心好意將台銀18%給與孳息」,與系爭借貸無涉,且被告夫之信件,並不能作為兩造有18%利息約定之佐證,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實說;再就被告之還款方式觀之,其對於100年10月14日向原告之借款100萬元,分三期清償,各於101年1月16日還款50萬元、支付利息2萬元,103年1月16日還款25萬元、支付利息2萬元,103年7月17日還款25萬元、支付利息2萬元;另就原告101年4月16日借款25萬、104年間借款25萬元、105年6月18日借款5萬元,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16日還款25萬元(未支付利息)、105年7月17日還款5萬元(未支付利息),既如上述,可見因兩造為姊妹關係,就系爭消費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亦未約定被告應支付何利率之利息,而由被告依己意任意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按18%支付利息50萬元,或請求依附件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告另請求其花費兩日時間、乘車14個小時及請假的違約賠償(本院卷27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定。原告係在101年4月16日至105年6月18日間借款給被告55萬元,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被告已於105年7月17日、106年1月16日還款共30萬元,暨如前述,剩餘借款25萬元,自原告借款日後得對被告催告請求至今尚未逾15年,故原告於108年9月30日起訴向被告為請求,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