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甲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10樓35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依本院裁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違法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詳後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10樓35床,持裝有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粉末之注射針筒,抽取生理食鹽水混合後,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適經醫院護士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前往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10樓35床,在該病床廁所垃圾桶內,查獲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5頁、第7頁、第8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前開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4頁)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而附表所示扣案注射針筒,係被告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且該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268公克,取樣0.1011公克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扣案注射針筒內含不能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應視同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注射針筒(內含不能析離之第一級毒品嗎│1支│││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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