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卓韋伶 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債務人卓韋伶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公告債權表。其中編號12所列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原為年息20%,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將年息15%部分列入債權表,就超過年息15%部分則予剔除,經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既為系爭債權受讓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之拘束為由,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因而聲明異議。
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系爭規定所稱之銀行,且受讓系爭債權
時點係在系爭規定修正前,無法律明文規定須受系爭規定規範,如僅以推論方式限制伊之權利,即與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有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觀10
4年2月4日公布之系爭規定即知。又系爭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觀之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年9月1日之前,均應有該系爭規定之適用。且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然因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系爭規定施行後,原則上即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併予說明。
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
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是異議人既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上開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系爭債權為信用卡債權,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不容異議人以其非系爭規定規範事業主體為由,用以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辯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超過15%之利息部分予以剔除,係侵害其財產上權利,與憲法規定有違云云,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
約定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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