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金順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令廖金順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1月4日期滿,公訴部分,則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88年度湖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連同另案並付執行,至92年1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10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至
104年9月2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上開兩案,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廖金順到案後,於106年7月31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廖金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7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廖金順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捕到案,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金順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第080105號)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之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捕到案後,再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