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蒼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89年間,被告陳蒼泰因假釋期間無法出境,竟與 陳家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依陳家樟之提議,以向他人商借身分證、畢業證書影本之方式,辦理假護照,被告即於89年7月間,請知情之 黃振凱 以欲藉其名義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之方式,向不知情之 洪英林 陸續借得身分證、國中畢業證書影本,黃振凱並將借得之證件交付被告。被告即持洪英林之前開證件影本及其本人之照片,於89年8月8日及同月10日,分別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偽以洪英林之名義,偽造國民兵身分證明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與不知情之公務員,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洪英林國民兵身分證明及辦理補發貼有被告照片之洪英林國民身分證,並領取該等內容不實之國民兵身分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前開不知情之公務員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臺北市政府戶政及役政管理之正確性。陳家樟、被告承前開犯意復於89年8月下旬某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之照片,經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填洪英林之年籍資料於護照申請書,並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護照,利用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辦理且領取內容不實貼有被告照片之洪英林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並持前開不實之護照,分別於90年12月23日、同月26日出入國境,足生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及管理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4條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同法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法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犯罪終了日為90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1日開始偵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
3月1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士院刑孝緝字第23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0年12月26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上述90年12月26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2年11月又21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12年6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35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5月12日完成(本院105年12月12日
105年士院刑孝更字第16號通緝更正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6年7月24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