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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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承儒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 律師
鄭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謝承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儒希以取得具保之機會,讓其可以回去陪伴年邁之爺爺、奶奶,因爺爺、奶奶身體不好,不希望其於本案面臨較長刑度之期間,讓其親人有任何遺憾,也不想讓其自己後悔,爰聲請准予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前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裁定駁回在案,被告於同年9月9日本案審理期日為最後陳述時,再為本件聲請,又本案於該日辯論終結,定於同月15日宣判,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
1.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之上開罪嫌均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82頁),核與證人 劉承昊 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承昊用以匯付、收受部分毒品交易款項之尾碼634號、尾碼909號、尾碼643號帳戶明細資料、匯款單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所存放拍攝本案子彈之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0日鑑定書、員警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與所供稱之來源 楊占煊 彼此相識已久,且經常以手機通訊軟體為互動之即時性對話,併被告與買家劉承昊在本案二度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均甚鉅,與零星交易之情形顯然不同,乃係基於彼此之一定信賴所致,足徵被告與上游楊占煊之關係密切;且被告於本案用於收受、轉匯買家劉承昊購買大麻定金之尾碼634號、尾碼909號帳戶,係分別向證人即其女友 林琬茹 、證人即前女友 蔡紫綺 借用,均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本於與上開2人之私誼,對其等自有相當之影響力;另就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曾於警詢中推稱與案外人「 周冠葓 」、「 潘祐辰 」相關,並自述係為求交保乃任意指證其等涉案,最終供出乃其已死亡之父親「 謝維和 」留下等語,益徵其確曾一度存有隱匿犯行之情形,是若將被告釋放,尚無法排除被告與上述之人有相互干擾供述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乃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具有法定減刑事由,亦屬重罪,其面臨重責加身,主觀上自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尚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3.另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自認其已就案情經過毫無隱瞞詳實敘述,或就所知坦言陳述於法院、清楚交代案情,羈押原因即行消滅。至被告以前開陪伴年邁爺爺、奶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固表達與親人團聚之期盼,然上情要為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衡以被告與證人劉承昊交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持有期間、數量,其所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兼以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全案雖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9月15日宣判,惟仍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4.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