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祥宇
林宇浩
孫源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3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8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祥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源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源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卷第10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祥宇、林宇浩、孫源駿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林宇浩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共同傷害告訴人 陳瑞昀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3人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亦有和解之意願,但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廖祥宇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林宇浩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2日,並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孫源駿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為緩刑期間內再犯;兼衡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廖祥宇目前在家做工、被告林宇浩目前從事汽車維修、被告孫源駿目前在工地做工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39號被告廖祥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宇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8居花蓮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源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居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祥宇、林宇浩、孫源駿於民國109年1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Inhouse店內,因誤認陳瑞昀有肢體動作,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及以玻璃瓶丟擲陳瑞昀,致陳瑞昀受有左側耳撕裂傷、頭部挫擦傷、左小腿鈍傷、左耳聽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廖祥宇、林宇浩、孫源駿之供述坦承傷害犯行2告訴人陳瑞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韋綸 之證詞被告三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陳瑞昀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年1月3日、10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祥宇、林宇浩、孫源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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