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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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景舜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準抗告書面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當庭收受承辦受命法官簽發之押票後,於5日內之同年月31日提出聲請撤銷變更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文所定之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27日經法官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 林毅軒 、 李沐汎 、 陳泓安 之證述相符,另有扣案物品、毒品鑑定書及與被告對話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足認其涉犯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罪名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犯罪次數非少,則其逃匿以規避刑事責任之可能性即已升高,且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是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否認,且辯稱證人等所交付之金額係吃飯、聚會的費用分擔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卷第30頁),然被告所述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不相符,是被告就其否認部分已有與上開證人等勾串之虞。被告雖於附件所示之聲請意旨中一再稱:伊無勾串證人之可能等語,然依據證人陳泓安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109年4月29日伊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要求伊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如果被查獲比較不會被發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253號卷一第413頁),另佐以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與證人陳泓安之對話紀錄中確有「搞甚麼鬼叫你刪個紀錄是很難嗎」、「我線被抓到他手機內有我去年跟他的通聯記錄昨晚檢調突然開拘票到苗栗把我帶回去偵辦…(以上內容並無標點符號,為求衷於原意均逐字繕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253號卷二第74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先前已有要求證人陳泓安協助滅證之行為,是被告自有勾串證人、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綜上事證,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風險,非予羈押,難以保全將來審判程序。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合於羈押及禁見處分之法定要件,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