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被告謝欣榮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一千元以下」修正為「三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科刑:
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 趙暄 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另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媒體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害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共計侵占新臺幣655,745元,且未扣案,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被告謝欣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受趙暄委任,擔任趙暄向行政院文化部申請製作106年度電影短片輔導金影片「如此這般的小人大事」之製片,負責掌控拍攝進度、統籌預算、人事等行政工作。趙暄於107年3月2日至同年4月30日,陸續將拍攝影片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存入謝欣榮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取得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僅支付部分拍攝所需費用,而將其中65萬5,745元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拍攝結束後收到工作人員、廠商等之請款通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暄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費用明細表、人事費清冊暨勞務報酬收據影本、材料費清冊暨發票影本、製作費清冊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函影本、交通費清冊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鐵路局車票票根影本、住宿費清冊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伙食費清冊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保險費清冊暨富邦人壽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兆豐產物保險保險費收據影本、存摺內頁、演職員列表、代墊結算表、債權移轉清冊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員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欣榮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業於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經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前開遭被告侵占之款項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