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第1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美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23時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23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1月27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102年度聲搜字第500號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分別供其施用所剩餘及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復經警於同日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13
時4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13時4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煙斗上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2月11日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因同居人 李文諒 另涉竊盜案件,經警至陳美華上址居處調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揭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長褲口袋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於同日13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事實欄㈢⒈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0
0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2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1包(含袋重0.4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5包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海洛因1包)、扣押物品照片7張(甲基安非他命5包)、現場勘查照片11張;如事實欄㈢⒉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水煙斗1組、雙頭斜削吸管1支、安非他命1包)各1份。
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㈢⒈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透明結晶5包,均係供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施用所剩餘及預備供其施用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則係供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13時4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有該院102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㈢⒈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刑項下及於其所犯事實欄㈢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7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事實欄㈢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事實欄㈢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㈢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㈢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085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891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公克,含包裝袋1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576公克│││,驗餘淨重0.4552公克,含包裝袋1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516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含包裝袋1只)│├──┼───────────────────────┤│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574公克│││,驗餘淨重0.1554公克,含包裝袋1只)│├──┼───────────────────────┤│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632公克│││,驗餘淨重0.1603公克,含包裝袋1只)│├──┼───────────────────────┤│7│水煙斗1組│├──┼───────────────────────┤│8│雙頭斜削吸管1支│├──┼───────────────────────┤│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705公克│││,驗餘淨重0.5689公克,含包裝袋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