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詠筑 相對人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闕雄 相對人 楊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23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3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所提存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35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