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徐條文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之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因債權人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保單其中2筆保單為子女之醫療保險契約,若解約勢必影響醫療理賠權益,亦會造成其他債權人不公,是以停止執行之利益顯然大於繼續執行獨厚單一債權人之利益,故有保全必要性。又抗告人的子女願意協助提出相當於解約保單之保險價值準備金進行債務清理程序,連同抗告人6年間可支配所得為清償方案,對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得均相同不變,並無不公平,且能保障抗告人與子女的保險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雖據其提出上開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第15頁),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之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本件僅有一位債權人即力興公司,執行之債權人亦為力興公司,無所謂有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又抗告人的子女若願意協助提出相當於解約保單之保險價值準備金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於訴訟進行中隨時可以協商,抗告人若確實有提出,債權人自會撤回該部分執行程序,惟在抗告人未提出之前,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故本件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張亦忱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