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侵入乙○○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其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及呼叫器一個(0000000000號),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又於同年八月六日淩晨一時三十分許,○○○鄉○○村○○路○○○號前藍色小貨車內竊得現金九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趁黑夜無人之際,侵入丙○○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一樓之建築物即麵店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抽屜內,總金額約一千三百元之硬幣一批,得手後亦供己花用殆盡;再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侵入甲○○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建築物即烤鴨店內,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其店內抽屜裡,總金額約六千元之硬幣一批,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建築物」,其概念應與同款之「住宅」予以區別,「建築物」者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住宅」者則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之場所。查本件被害人丙○○係居住於宜蘭縣○○鎮○○街一之七號;被害人甲○○則設籍在宜蘭縣○○鎮○○路○○○號,凡此均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丙○○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一樓之麵店,應係其專供營業之場所,非供其住居之用,係屬建築物;而被害人甲○○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烤鴨店,同理亦應認係屬建築物之一種,二位被害人既係在渠等上開店內從事營業工作,則上開建築物即應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係分別於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及凌晨二時侵入上開建築物,係日出前日沒後之時間內,是被告侵入上開建築物即可認係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以當時是屬仲夏時令而言,下午五時三十分應非屬日出前日沒後之夜間。核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及呼叫器及○○○鄉○○村○○路○○○號前藍色小貨車內竊得現金九百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硬幣一批及竊取甲○○所有之硬幣一批,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於連續犯,以一連續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