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貳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拾玖枚(未扣案)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壹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叁拾陸枚(未扣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壹、貳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伍拾伍枚(未扣案)均沒收。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任職於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貨品之銷售、出貨、退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利用執行收款業務之便,於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後,在送貨單或寄存單上偽簽客戶之簽名,用以偽造表示客戶欠帳之貨物簽收單或寄存單,持回味丹公司虛報應收帳款之數額,足生損害於味丹公司對於帳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之貨款侵占入己;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執行收款業務之便,於向客戶收取面額十萬七千元之支票票款後,未繳回味丹公司,將之侵占入己,而另開立自己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繳回味丹公司,惟屆期不獲兌現。己○○於上開期間,總計侵占味丹公司之貨款達五十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整。
二、己○○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連續以輸入密碼至電腦製作送貨單之方式,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送貨單,持向味丹公司偽稱客戶訂貨,足生損害於味丹公司對貨物數量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味丹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送貨單上所載之客戶確有訂貨而依約出貨, 鐘岳峰 則將所詐得之貨物轉賣予不詳之人圖利,總計向味丹公司詐得三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之貨物。㈡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連續以輸入密碼至電腦製作送貨單之方式,將「建興商行」、「龍達商行」、「旺發商行」等客戶訂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送貨單,持向味丹公司偽稱上開客戶訂貨,足生損害於味丹公司對貨物數量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味丹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建興商行」、「龍達商行」、「旺發商行」等客戶確有訂貨而依約出貨,於味丹公司出貨時,己○○再施用詐術變更客戶或交貨地點或由己○○自行取貨,而將上開總價值計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貨品轉賣予不詳之客戶圖利,致生損害於味丹公司。總計己○○詐騙味丹公司貨品價值達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
三、己○○於上開犯行後,唯恐味丹公司知情向其追究,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公司之客戶「建興商行」負責人丙○○、「龍達商行」負責人乙○○及乙○○之配偶 楊麗萍 ,各別商借同額支票各一張交付公司入帳,惟上開交付公司之支票於到期日後均遭退票,味丹公司於向「建興商行」等上開客戶追討上開支票金額之際,始發現己○○之上開犯行。
四、案經味丹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偽造上開簽收單,未將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或支票繳回味丹公司,而侵吞入己;及有偽造送貨單向味丹公司訂貨售予廠商賺取差價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及一八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偽造上開簽單係因公司要求業績,伊自行虧錢銷貨,故將所收之現金補之前價差之貨款;又以他人名義自行向公司買貨,囤積家中或售予別家廠商,係因味丹公司之專案會加贈商品,伊即作假帳資以彌補長期累積之價差;再者,公司所賣泡麵每箱原係二百三十元,後來漲價至每箱二百六十五元,建興商行、龍達商行及旺發商行等客戶不同意調漲,伊為了業績始自行負擔差額銷貨予上開三家廠商,貨物確是售予建興商行、龍達商行及旺發商行等客戶云云(見發查卷及本院卷第二五頁)。
二、經查:㈠本案據以論罪之證據及理由: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味丹公司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自承其所製作而簽認於背面之偽造送貨單三十七件及偽造寄存單十八件、應收票據申請書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龍達商行內銷沖款異動履歷查詢二件、龍達商行內銷送貨單查詢四件、龍達商行內銷客戶送貨單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四件、被告向龍達商行負責人乙○○商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建興商行內銷沖款異動履歷查詢二件、建興商行內銷送貨單查詢五件、建興商行內銷客戶送貨單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四件、被告向建興商行負責人丙○○商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旺發商行庚○○內銷沖款異動履歷查詢二件、旺發商行庚○○內銷送貨單查詢十一件、旺發商行庚○○內銷客戶送貨單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十件、被告向龍達商行負責人乙○○之太太楊麗萍商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一六八頁)附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陳稱:業務員在客戶訂貨時,會至公司電腦輸入業務員個人之密碼後,製作送貨單傳送公司訂貨,故確定前開送貨單係被告所製作;送貨單上之「收現」字樣是後來公司跟被告清算時,被告指出是跟客人收現金,卻向公司報應收帳款,其上之「送至他家」字樣也是被告事後標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參諸被告自承其有偽造簽單收受客戶支付之現金貨款,亦有偽造寄存單收受客戶交付之支票,未繳回公司充作其他帳款;及被告私下向告訴人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四日書立)二件及業務侵占報告書一件在卷可佐(見發查卷)。足見被告確有侵占味丹公司之貨款供作己用,並有向味丹公司詐得上開貨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應繳還告訴人之貨款及悉數侵占入己,並以偽造不實送貨單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貨物轉售圖利,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告訴人於知情後向被告追究責任時,被告始交付其屯積於其家中之剩餘貨物,計有速食麵四百三十五箱、飲料八十七箱、味素十四箱等貨物,共值十萬餘元,有貨品明細影本三紙(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在卷可參;此並經證人即味丹公司台南營業所之主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幾號左右,伊經過被告家門前,被告家裡門沒有關,我看見被告家囤積公司之貨物,後來公司追究責任,被告賠償之五十幾萬元,已扣除自被告家載回之十幾萬元貨物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屬實,益見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本院對被告所為辯解之判斷:
⒈證人即味丹公司台南營業所之主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司業務員每月
底薪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六千元左右,平均每個月尚有二萬元之業績獎金,業績奬金分達成獎金及箱數獎金,達成獎金是一個品項平均賣二千多箱就給五千至六千元之獎金,箱數獎金是固定賣一箱給二元獎金,味丹全國營業所業務員之薪水及獎金均是如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四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一個月薪水二萬一千多元,八十九年二萬三千多元,獎金不一定,最多一個月有四萬多元,最少有二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所能賺取之業績獎金每月係在二萬元至四萬元之間,惟本件被告辯稱為業績自行虧錢彌補之累積差價總計卻高達九十餘萬元,與被告所賺取之業績獎金比例顯不相符,其辯稱係為業績始作假帳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尚難遽採信為真實;縱被告所辯為賺取業績獎金為真,亦純屬被告動機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侵占及詐欺犯行之認定;況此種虛列假帳,以侵占貨款或貨品,或將銷售零星客戶之數量,集中虛列於特殊或專案客戶或某一客戶,從中賺取差價或贈品,既為味丹公司所禁止,且為告訴人所明知,此有告訴人提供、被告簽名其上之公文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五至二○六頁),告訴人仍從事公司禁止之事項以圖利個人,益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建興商行」負責人丙○○、「龍達商行」負責人乙
○○及「旺發商行」負責人庚○○於偵查中均證稱:並無味丹公司售出之泡麵每箱自二百三十元調漲為二百五十元,渠等不願向味丹公司買,而由被告自行吸收價差之事等語(見發查卷);證人即「龍達商行」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向味丹公司買一箱泡麵,未促銷時之價格為二百四十元或二百三十五元,促銷時則加贈家電用品或碗具,並未再打折計價,伊再出售時則一箱賣二百五十元,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賠錢賣,但被告賣給伊之價格,伊再轉賣出去,一箱只賺十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一八一頁);又證人即味丹公司台南營業所之主管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味丹公司泡麵之零售商價格係一箱二百六十五元,買五箱送三碗,中盤商之價格係一箱二百三十五元,買十箱送一碗,促銷時尚有其他贈品;龍達商行係味丹公司之中盤商,是屬專案客戶,本來就賣便宜,不可能賠錢賣;且味丹公司之泡麵自八十六年漲價後,就未再漲價,其他產品亦未漲價過,味素則每月價格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足見「建與商行」、「龍達商行」、「旺發商行」等客戶,向告訴人所訂購之泡麵價格每箱應係在二百三十五元、二百四十元左右,此為味丹公司專案客戶之買受價格,上開客戶並無壓低價格向被告買受之情事,且味丹公司之貨品亦無被告所辯稱之漲價情事,是被告辯稱因貨品漲價而虧錢銷貨及壓低價格銷貨等節,不足採信。再者,依證人即味丹公司台南營業所之主管戊○○於本院之前開證述,箱數獎金固定是賣一箱二元,達成獎金則平均須賣二千多箱始有五、六千元,則達成獎金平均一箱二至三元,被告賣一箱合計之獎金係五至六元,足見被告辯稱:一箱泡麵賠三十元在賣(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一節,與被告所得之利潤不成比例,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況被告既自承:伊之前主管要求伊中盤商不能便宜賣,一箱要賣二百三十五元之價格再搭贈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此亦經證人即被告任職時之麻豆辦事處主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有要求公司之業務員須依照公司規定之價格銷售,不能低公司所規定之價格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益見被告倘低於公司規定之價格銷售,實係違背告訴人之規定,要難認無損害公司之意圖。
⒊證人即「旺發商行」負責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與被告曾交易過,但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止這段期間內,應該未向味丹公司叫過這麼多貨等語(見發查卷);且證人即「建興商行」負責人丙○○、「龍達商行」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借支票給被告並非支付貨款,是被告私人向渠等所借支,被告借票時向渠等稱若不借票給被告,被告就可能被關等語(見發查卷);又證人即「龍達商行」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未積欠味丹公司應付帳款,被告向伊借票時並未說明係伊之前未付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一八○頁);參以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向客戶借票之金額,與公司清查之金額相同,貨款金額扣除票面額部分,即客戶實際訂貨之部分,且客戶已付清貨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八一頁),足見上開貨物確係被告自行訂立,其向上開證人借票係為沖銷其他之應付帳款無誤,而非用以支付上開證人積欠告訴人之貨款,被告辯稱:「龍達商行」、「建興商行」、「旺發商行」確實有訂上開貨物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而無從推翻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偽造上開簽收單及寄存單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味丹公司對於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其將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應繳還告訴人之貨款悉數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味丹公司對於貨物數量管理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據以施用詐術使味丹公司交付貨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二前段被告製作不實送貨單,向味丹公司詐得貨物部分,依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務與送貨是分離的,本件是被告拿單據在電腦輸入資料,統艙人員就根據資料,請送貨員去送貨(見本院卷第三二三至三二四頁)一情,被告既未負責送貨,則應不另構成侵占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客戶之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約五、六年期間,即陸續為上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嚴重違背受僱人職務上之忠誠義務,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共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客戶名稱)│(偽造客戶之簽名)│(枚)│├──┼────────┼──────────────────┼────┤│一│偽造之送貨單三件│「來進」│三│││(來進商行)│││├──┼────────┼──────────────────┼────┤│二│偽造之送貨單二件│「 蔡國村 」│二│││(來進商行)│││└──┴────────┴──────────────────┴────┘┌──┬────────┬──────────────────┬────┐│三│偽造之送貨單一件│「勝益」│一│││(勝益商行)│││├──┼────────┼──────────────────┼────┤│四│偽造之送貨單一件│「林」│一│││(林商號)│││├──┼────────┼──────────────────┼────┤│五│偽造之送貨單一件│「源」│一│││(清源商行)│││├──┼────────┼──────────────────┼────┤│六│偽造之送貨單一件│「洪」│一│││(專味香商行)│││├──┼────────┼──────────────────┼────┤│七│偽造之送貨單一件│「 吳義民 」│一│││(新珍芳商行)│││├──┼────────┼──────────────────┼────┤│八│偽造之送貨單一件│「永安」│一│││(永安商行)│││└──┴────────┴──────────────────┴────┘┌──┬────────┬──────────────────┬────┐│九│偽造之送貨單一件│「 陳金山 」│一│││(陳金山)│││├──┼────────┼──────────────────┼────┤│十│偽造之送貨單一件│「勝利」│一│││(勝利商行)│││├──┼────────┼──────────────────┼────┤│十一│偽造之送貨單一件│「 林忠全 」│一│││(林忠全)│││├──┼────────┼──────────────────┼────┤│十二│偽造之送貨單三件│「泰遠」│三│││(泰遠商行)│││├──┼────────┼──────────────────┼────┤│十三│偽造之送貨單一件│「新發」│一│││(新發商行)│││├──┼────────┼──────────────────┼────┤│十四│偽造之寄存單一件│「 毛麗月 」│一│││(傳記商行)│││└──┴────────┴──────────────────┴────┘┌──┬────────┬──────────────────┬────┐│十五│偽造之寄存單一件│「國禎」│一│││(東發商行)│││├──┼────────┼──────────────────┼────┤│十六│偽造之寄存單一件│「戴」│一│││(漳興商行)│││├──┼────────┼──────────────────┼────┤│十七│偽造之寄存單一件│「 莊月里 」│一│││(友興商行)│││├──┼────────┼──────────────────┼────┤│十八│偽造之寄存單一件│「 陳文博 」│一│││(德博商行)│││├──┼────────┼──────────────────┼────┤│十九│偽造之寄存單一件│「楊 泰豪 」│一│││(泰豪商行)│││├──┼────────┼──────────────────┼────┤│二十│偽造之寄存單一件│「楊」│一│││(泰豪商行)│││└──┴────────┴──────────────────┴────┘┌──┬────────┬──────────────────┬────┐│二一│偽造之寄存單一件│「 劉錦香 」│一│││(又新商行)│││├──┼────────┼──────────────────┼────┤│二二│偽造之寄存單一件│「 蘇介男 」│一│││(大瑩商行)│││├──┼────────┼──────────────────┼────┤│二三│偽造之寄存單一件│「陳」│一│││(勝利商行)│││├──┼────────┼──────────────────┼────┤│二四│偽造之寄存單一件│「 楹裕 」│一│││(楹裕商行)│││├──┼────────┼──────────────────┼────┤│二五│偽造之寄存單一件│「王」│一│││(慶益商行)│││├──┼────────┼──────────────────┼────┤│二六│偽造之寄存單一件│「永達」│一│││(永達商行)│││└──┴────────┴──────────────────┴────┘┌──┬────────┬──────────────────┬────┐│二七│偽造之寄存單一件│「施」│一│││(清源商行)│││├──┼────────┼──────────────────┼────┤│二八│偽造之寄存單一件│「吳」│一│││(新欣商行)│││├──┼────────┼──────────────────┼────┤│二九│偽造之寄存單一件│「 胡永華 」│一│││(祥瑞商行)│││├──┼────────┼──────────────────┼────┤│三十│偽造之寄存單一件│「 尤建雄 」│一│││(建承商行)│││├──┼────────┼──────────────────┼────┤│三一│偽造之寄存單一件│「 林淑惠 」│一│││(佳里國中)│││├──┴────────┴──────────────────┴────┤│偽造之署押總計:三十六枚│└───────────────────────────────────┘附表二(詐欺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客戶名稱)│(偽造客戶之簽名)│(枚)│├──┼────────┼──────────────────┼────┤│一│偽造之送貨單一件│「大眾」│一│││(大眾商行)│││├──┼────────┼──────────────────┼────┤│二│偽造之送貨單一件│「 林文財 」│一│││(廣達商行)│││├──┼────────┼──────────────────┼────┤│三│偽造之送貨單一件│「大興」│一│││(大興商行)│││├──┼────────┼──────────────────┼────┤│四│偽造之送貨單一件│「富盛」│一│││(富盛商行)│││├──┼────────┼──────────────────┼────┤│五│偽造之送貨單一件│「蘇介男」│一│││(大瑩商行)│││└──┴────────┴──────────────────┴────┘┌──┬────────┬──────────────────┬────┐│六│偽造之送貨單一件│「林」│一│││(勞工合作社)│││├──┼────────┼──────────────────┼────┤│七│偽造之送貨單一件│「楹」│一│││(楹裕商行)│││├──┼────────┼──────────────────┼────┤│八│偽造之送貨單二件│「大春」│二│││(大春商行)│││├──┼────────┼──────────────────┼────┤│九│偽造之送貨單一件│「泰豪」│一│││(泰豪商行)│││├──┼────────┼──────────────────┼────┤│十│偽造之送貨單二件│「 李清德 」│二│││(李清德)│││├──┼────────┼──────────────────┼────┤│十一│偽造之送貨單一件│「勝利」│一│││(勝利商行)│││└──┴────────┴──────────────────┴────┘┌──┬────────┬──────────────────┬────┐│十二│偽造之送貨單一件│「大春」│一│││(大春商行)│││├──┼────────┼──────────────────┼────┤│十三│偽造之送貨單一件│「黃」│一│││(明發商行)│││├──┼────────┼──────────────────┼────┤│十四│偽造之送貨單一件│「順品」│一│││(順品商行)│││├──┼────────┼──────────────────┼────┤│十五│偽造之送貨單二件│「 林金蓮 」│二│││(林金蓮)│││├──┼────────┼──────────────────┼────┤│十六│偽造之送貨單一件│「永尚」│一│││(永尚商行)│││├──┴────────┴──────────────────┴────┤│偽造之署押總計:十九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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