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吳敏蕙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丙○○丁○○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戊○○○扶養費新台幣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本息暨被上訴人甲○○扶養費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經變更為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夫、父即 林哲禾 (按:被上訴人戊○○○為其母、被上訴人甲○○為其妻、被上訴人乙○○以次三人為其女)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輕機車途經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號前水管路時,因該道路路面有連續之坑洞,上訴人為該道路之管理機關,竟未在該路面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警示之措施,致林哲禾因而撞及,人車倒地顱內出血死亡,伊分別受有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經向上訴人以書面請求賠償竟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甲○○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乙○○二百四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丙○○二百六十七萬元、及被上訴人丁○○二百九十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戊○○○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甲○○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乙○○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丙○○九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及丁○○一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各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下稱中油公司)為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亦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肇事路段僅為中油公司之油管專用道路,並非屬於高五十九鄉道之範圍,伊實非該道路之管理機關,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林哲禾於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四幀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對林哲禾於上開時地未及閃避因而人車倒地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又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系爭道路寬約五、六公尺,乃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通○○○鄉○○○○道,已據證人即大樹鄉公所課長 吳登財 證明屬實,復有相片足參,具見該道路係聯絡○○○鄉○○○鄉道」,依公路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為該公路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無疑。且按公私機關興建專用公路,必須檢具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籌備,並須在籌備期間檢具文件申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施工執照始得施工,更須於施工後報請省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專用公路執照,為公路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六條所明定。茲系爭路段是否有申請專用公路,上訴人應知之甚稔,其既未提出任何中油公司申請籌備興建專用公路之相關函文或證據資料為憑,空言謂系爭路段為中油公司專用道路,其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即非足取,上訴人自應依法對被上訴人負上述國家賠償之責任。關於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甲○○已提出其必要費用共十五萬元之相關收據為證,應無不合。關於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戊○○○,現年六十八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餘表,尚有十六點三六年之平均餘命,無恒產或固定收入可資維生,審酌其有五名子女僅損失五分之一受扶養權利及請求以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六萬三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扶養費損害計為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甲○○於林哲禾死亡時年十九歲,家中無恒產不能維持生活,斟酌其平均餘命尚有六二‧三二年及同以上述寬減額六萬三千元為請求計算,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扶養費損害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乙○○以次三人分別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林哲禾死亡後出生,距成年止,依序尚有十六年二月、十八年一月及二十年之久,斟酌其請求按月以一萬元計算顯非有據應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宜及其母甲○○無法維持生活尚須林哲禾扶養等情,認其三人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同,依上述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依序為八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元、九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及九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關於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遽遭此喪子、喪夫、喪父之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以被上訴人戊○○○、甲○○無固定工作又無資產可維生,被上訴人乙○○以次三人均為四歲以下之稚女,端賴被上訴人甲○○扶養及審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各受有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損害。其次,被害人林哲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為被上訴人甲○○所自承,顯見被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爰審酌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認以由上訴人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上訴人所受之上述三項損害額,經核減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後,戊○○○為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甲○○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乙○○為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按: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將之誤算為「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應由各該法院依法裁定更正)、丙○○為九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丁○○為一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上述金額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戊○○○扶養費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本息暨被上訴人甲○○扶養費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既認定林哲禾因本件事故死亡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審憑以計算被上訴人戊○○○、甲○○扶養費鵠的之該二人平均餘命,是否得以其提出之「七十八年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見一審卷三四頁)為準?該相隔八年之表載數據是否與八十六年之生命表相符?已非無再進一步究明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被上訴人甲○○之另三名女兒即被上訴人乙○○以次三人現雖未成年,惟待其成年後,自當可負擔扶養其母即甲○○之義務,第一審疏未詳查,遽認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甲○○之扶養費用至六十二歲(誤載為七十二歲),自有未洽」云云(分見原審卷一三五、一三六、一六六、一六七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戊○○○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甲○○四十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乙○○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丙○○九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四元暨被上訴人丁○○一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受扶養權利者除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應減輕其義務外,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甲○○無恒產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其對被上訴人乙○○以次三人之扶養義務,依上說明,即得依法免除。原審因而判定上訴人應對乙○○以次三人盡其父林哲禾死亡之全部扶養費義務,不生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受扶養權利之問題,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酌定慰撫金、過失責任比例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右開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台幣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本息」,應更正為「新台幣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本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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