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點四八計算,貸放滿二年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點一二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加百分之0點一二為百分之八點六四,原告依較低之百分之八點五九請求)。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翁健雄王定峰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透支契約,約定以五十萬元為額,在原告處開立之支票存款第二四00之六號帳戶,由被告乙○○簽發支票支用,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嗣後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調整,如逾期未償還,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款對帳餘額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元,經催討無著,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加百分之一為百分之九點五二,原告依較低之百分之九點五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透支契約、支票存款對帳單、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通用查詢單、利率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點四八計算,貸放滿二年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點一二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加百分之0點一二為百分之八點六四,原告依較低之百分之八點五九請求)。(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翁健雄、王定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透支契約,約定以五十萬元為額,在原告處開立之支票存款第二四00之六號帳戶,由被告乙○○簽發支票支用,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嗣後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調整,如逾期未償還,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款對帳餘額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加百分之一為百分之九點五二,原告依較低之百分之九點五請求),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透支契約、支票存款對帳單、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通用查詢單、利率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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