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64號聲請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英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然本院仍得就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附表所示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載有受款人,票據喪失之經過為「管理員收件未轉交給 張清泉 本人」。而聲請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
6日以電話詢問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有載受款人?受款人有無取得該支票?支票現於何處?回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有載受款人「張清泉」,近日得知張清泉已自管理員處取得票據並返還聲請人。可見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遺失,自與前揭所定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則本院當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屏東縣牡丹鄉│彰化銀行│107年5月30日│30,000元│0000000│張清泉│││公所陳英銘│恆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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