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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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閔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監理站附近某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對 黃俊閩 為攔查,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63公克)、吸食器1組,又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本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63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履行未完成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0號、第81號撤銷緩起訴,再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53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
1包(毛重:0.4863公克,取樣0.0095公克,驗餘毛重:0.476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9111954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0.0095公克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