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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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0號原告 莊采紾 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38元。理由: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4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金額113,836元,加計債權本金1,5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538元。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3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含證物)各1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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