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管寮94號」應更正為「管寮94號之1」,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黃國輔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國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記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已婚、目前無業、與兒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有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