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玲(原名莊麗娟)
陳瑞賢周寶童 李詩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
786號、第20895號、第21388號、第23541號、第23542號、
103年度偵字第3799號、第4048號、第4335號、第520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36號、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玲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竊盜犯行,免訴。
陳瑞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周寶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詩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麗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
0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陳瑞賢於96年間因竊盜、竊盜、偽造文書、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56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2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周寶童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 嗣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李詩蘋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與②罪刑合併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8月24日;④於99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8月24日接續執行,已於102年
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莊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
㈡莊麗玲與陳瑞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二「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㈢莊麗玲與周寶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查獲如附表三「查獲經過」欄所示。
㈣莊麗玲與李詩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四「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案經 吳聲箎 訴由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蕭家梵 、 游欣偉 、 張功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莊麗玲等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麗玲、陳瑞賢、周寶童、李詩蘋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0
786號卷,下稱偵卷①,第6至8頁、第17至19頁、第52至53頁、第96至99頁;見102年度偵字第20895號卷,下稱偵卷②,第18至20頁、第82至83頁、第97至98頁;見102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下稱偵卷③,第3至5頁、第9至13頁、第70至73頁;見102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下稱偵卷④,第4至6頁、第14至21頁、第82至85頁;見102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下稱偵卷⑤,第1至9頁、第14至21頁、第95至98頁;見103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下稱偵卷⑥,第86至89頁;見103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下稱偵卷⑦,第4至12頁、第85至88頁、第91至98頁;見103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下稱偵卷⑧,第3至7頁、第70至77頁;見103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下稱偵卷⑨,第6至8頁、第13至18頁、第24至25頁、第118至129頁;見103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下稱偵卷⑩,第80至8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536號卷,下稱偵卷⑪,第2至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卷,下稱偵卷⑫,第2至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538號卷,下稱偵卷⑬,第2至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下稱偵卷⑭,第17至20頁;10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下稱偵卷⑮,第2至3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至112頁、第204至211頁),核與告訴人吳聲箎、蕭家梵、游欣偉、張功敏、被害人 吳玉偉 、 黃全亨 、 馮輝琳 、 楊睿宏 、 侯仲原 、 陳芷羚 、 范淑梅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①第24頁、第86至88頁;偵卷②第30至31頁、第94至96頁;偵卷③第21至22頁、第63至65頁;偵卷④第39至43頁;偵卷⑤第35至39頁;偵卷⑥第48至53頁;偵卷⑦第34至36頁;偵卷⑧第32至33頁、第65至67頁;偵卷⑨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4頁、第
106至111頁;偵卷⑩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100至112頁)。此外,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照片、勘查蒐證照片、被告衣著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①第33至37頁、第79至81頁;偵卷②第32頁、第36至41頁;偵卷③第24至29頁、第36頁;偵卷④第44至55頁;偵卷⑤第44至66A頁;偵卷⑥第54至57頁;偵卷⑦第39至44頁、第99頁;偵卷⑧第37至40頁;偵卷⑨第46至56頁;偵卷⑩第36至4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自備鑰匙3支扣案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莊麗玲、陳瑞賢、周寶童、李詩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麗玲、陳瑞賢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竊盜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鐵絲行竊等語。然查被告莊麗玲、陳瑞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加以竊取,其自警詢之始、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徒手竊取上開白鐵水槽等語一致,被告莊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均承認犯罪,但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那件,沒有用工具,搬了就走,我當時跟陳瑞賢一人抬一邊,一抬就走了。」;被告陳瑞賢則供稱:「我均承認犯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那件,只是用鐵絲稍微繞一下,我們一抬就走了,沒有用工具。」(見本院10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復經本院訊以:
「(提示102偵21388卷第63頁)依據告訴人范淑梅在偵查中說他原本是用鐵絲把水槽綁在窗台上,上下都有綁住,不用剪刀之類工具是無法剪開,不可能用手搖就可以把水槽取走,對告訴人范淑梅所述,有何意見?」,被告莊麗玲答稱:「當時我跟陳瑞賢兩人一起抬,沒有使用任何工具,鐵絲很細,只有綁一圈。」,被告陳瑞賢答稱:「確實有鐵絲綁住,但一扯就斷。」,再訊以:「(提示102偵21388卷第71頁背面)你在偵查中說白鐵水槽是用鐵絲綁住,因為有點鬆動,你跟莊麗玲一起徒手解開,有無意見?」,被告陳瑞賢答稱:「扯的跟解開同意思,就是沒有用東西。我只記得我沒有拿工具,兩人一扯就拿走了。」(見本院103年7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0頁),衡以被告行竊之時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則告訴人雖稱係用鐵絲將該等白鐵水槽綁縛於窗台,上下都有綁住,不可能僅以手搖即將水槽竊取云云,然既係以鐵絲綁縛,不無鬆脫之可能,是被告2人所辯並未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竊盜乙節,並非全無足採。本案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莊麗玲、陳瑞賢2人確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鐵絲以竊取該等白鐵水槽之犯行,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謂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僅得論以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莊麗玲、陳瑞賢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麗玲、陳瑞賢此部分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
㈢被告莊麗玲與陳瑞賢間,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竊
盜犯行;被告莊麗玲與周寶童間,就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莊麗玲與李詩蘋間,就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麗玲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被
告陳瑞賢所犯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被告李詩蘋所犯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莊麗玲、陳瑞賢、周寶童、李詩蘋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
科刑及執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莊麗玲、陳瑞賢、周寶童等素行不佳,前均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莊麗玲、陳瑞賢、李詩蘋等尚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附表三、附表四被告莊麗玲、陳瑞賢、周寶童、李詩蘋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被告莊麗玲、陳瑞賢所犯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附表三、附表四被告莊麗玲、陳瑞賢、李詩蘋所犯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自備鑰匙3支,分係被告莊麗玲、陳瑞賢所有,供其等遂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麗玲、陳瑞賢等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10
3年7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各該竊盜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手套2個、吸管1支,均非被告莊麗玲、陳瑞賢、周寶童、李詩蘋所有,亦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7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該等扣案物既非被告4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五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莊麗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公訴意旨一如附表五所示竊盜犯行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暨上揭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是以,此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茲檢察官再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03年5月26日繫屬本院,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就公訴意旨一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號├───────┤及│││││││犯罪地點│告訴人│││││├─┼───────┼───┼─────────┼──────────┼────┼─────────┤│1│102年11月12日│統一便│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嗣經店長蕭家梵發覺並│第320條│莊麗玲竊盜,累犯,│││下午2時20分許│利超商│(市價新臺幣〈下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550元)得手。│,始悉上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桃園市平鎮區新│││││壹仟元折算壹日。│││光路2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2│102年12月22日│頂好超│徒手竊取高粱酒3瓶│嗣經店長張功敏報警並│第320條│莊麗玲竊盜,累犯,│││下午2時5分許│市│(市價合計1,618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得手。│始悉上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桃園市平鎮區文│││││壹仟元折算壹日。│││化街102號之「││││││││頂好超市」││││││├─┼───────┼───┼─────────┼──────────┼────┼─────────┤│3│103年1月11日│頂好超│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嗣經店長吳玉偉報警並│第320條│莊麗玲竊盜,累犯,│││上午10時46分許│市│得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始悉上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桃園市中壢 區永 │││││壹仟元折算壹日。│││福路982號之「││││││││頂好超市」││││││├─┼───────┼───┼─────────┼──────────┼────┼─────────┤│4│103年1月11日│頂好超│徒手竊取高粱酒2瓶│嗣經店長吳玉偉報警並│第320條│莊麗玲竊盜,累犯,│││下午6時51分許│市│得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始悉上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桃園市中壢區永│││││壹仟元折算壹日。│││福路982號之「││││││││頂好超市」││││││├─┼───────┼───┼─────────┼──────────┼────┼─────────┤│5│103年1月13日│頂好超│徒手竊取高粱酒2瓶│嗣經店長吳玉偉報警並│第320條│莊麗玲竊盜,累犯,│││下午6時47分許│市│得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始悉上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桃園市中壢區永│││││壹仟元折算壹日。│││福路982號之「││││││││頂好超市」││││││└─┴───────┴───┴─────────┴──────────┴────┴─────────┘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號├───────┤│││││││犯罪地點││││││├─┼───────┼───┼─────────┼──────────┼────┼─────────┤│1│102年9月10日│侯仲原│莊麗玲、陳瑞賢行經│陳瑞賢將竊得之車牌號│第320條│莊麗玲、陳瑞賢共同│││上午7時45分許││左址時因見車牌號碼│碼BS-5476號自用小貨│第1項│竊盜,均累犯,各處││├───────┤│BS-5476號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桃園市平鎮區││有期徒刑捌月。│││桃園市中壢區精││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中豐路南勢二段460巷│││││忠二街10號前││未拔,遂由莊麗玲把│53號前, 嗣經警 調閱監│││││││風,陳瑞賢下手竊取│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該車得手。│上情。│││├─┼───────┼───┼─────────┼──────────┼────┼─────────┤│2│102年9月10日│黃全亨│莊麗玲、陳瑞賢行經│陳瑞賢將竊得之車牌號│第320條│莊麗玲、陳瑞賢共同│││上午8時45分許││左址時因見車牌號碼│碼LI-0982號自用小貨│第1項│竊盜,均累犯,各處││├───────┤│LI-0982號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有期徒刑捌月。│││桃園市中壢區莊││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自忠街55號前,嗣經警│││││敬路與精忠一街││未拔,遂由莊麗玲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附近某建築工地││風,陳瑞賢下手竊取│集指紋送鑑驗後,鑑定│││││旁││該車得手。│與陳瑞賢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3│102年9月21日│馮輝琳│由莊麗玲把風,陳瑞│於102年9月23日下午│第320條│莊麗玲、陳瑞賢共同│││凌晨4時許││賢以自備鑰匙2支竊│5時20分許,駕駛竊得│第1項│竊盜,均累犯,各處││├───────┤│取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桃園市觀音區忠││號自用小貨車得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愛路三段262號││○○○區○○路○段○號││沒收。│││前│││時,為被害人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瑞賢所有供其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2支。│││├─┼───────┼───┼─────────┼──────────┼────┼─────────┤│4│102年9月21日│有馨食│莊麗玲、陳瑞賢共同│經有馨食品工廠負責人│第320條│莊麗玲、陳瑞賢共同│││凌晨5時4分許│品工廠│徒手扯斷綁縛之鐵絲│范淑梅發現後報警處理│第1項│竊盜,均累犯,各處││├───────┤范淑梅│竊取白鐵水槽3個(│,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桃園市觀音區大││市價合計約10,000元│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觀路四段375號││)得手。│││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有馨食品工││││││││廠」後門旁││││││├─┼───────┼───┼─────────┼──────────┼────┼─────────┤│5│102年9月24日│楊睿宏│由莊麗玲持自備鑰匙│莊麗玲、陳瑞賢騎乘車│第320條│莊麗玲、陳瑞賢共同│││凌晨某時││1支下手竊取車牌號│牌號碼CIK-892號重型│第1項│竊盜,均累犯,各處││├───────┤│碼CIK-892號重型機│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桃園市桃園區某││車得手,陳瑞賢基於│環中東路二段與福州路││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愛買賣場」停││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車場內││於賣場外待莊麗玲竊│攔檢,因而查獲上情,││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得後,一同騎乘該車│並扣得莊麗玲所有供其││沒收。│││││離去。│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6│102年11月23日│ 立富 便│莊麗玲、陳瑞賢共同│嗣經店長陳芷羚報警並│第320條│莊麗玲、陳瑞賢共同│││中午12時35分許│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第1項│竊盜,均累犯,各處││├───────┤│,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始悉上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桃園市平鎮區平││絡,推由莊麗玲下手│││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東路一段175號││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香│││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立富便 利商││菸2條(市價合計1,││││││店」││800元)。││││├─┼───────┼───┼─────────┼──────────┼────┼─────────┤│7│102年11月26日│立富便│莊麗玲、陳瑞賢共同│嗣經店長陳芷羚報警並│第320條│莊麗玲、陳瑞賢共同│││下午3時30分許│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第1項│竊盜,均累犯,各處││├───────┤│,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始悉上情。││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桃園市平鎮區平││絡,推由莊麗玲下手│││科罰金,均以新臺幣│││東路一段175號││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香│││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立富便利商││菸7條(市價合計6,││││││店」││300元)。││││└─┴───────┴───┴─────────┴──────────┴────┴─────────┘附表三: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號├───────┤│││││││犯罪地點││││││├─┼───────┼───┼─────────┼──────────┼────┼─────────┤│1│102年12月16日│頂好超│莊麗玲、周寶童共同│嗣經店長張功敏報警並│第320條│莊麗玲、周寶童共同│││晚間7時20分許│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第1項│竊盜,均累犯,各處││├───────┤│,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始悉上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桃園市平鎮區文││絡,共同徒手竊取高│││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化街102號之「││粱酒5瓶(市價合計│││壹仟元折算壹日。│││頂好超市」││2,700元)得手。││││└─┴───────┴───┴─────────┴──────────┴────┴─────────┘附表四: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號├───────┤│││││││犯罪地點││││││├─┼───────┼───┼─────────┼──────────┼────┼─────────┤│1│102年12月12日│頂好超│莊麗玲、李詩蘋共同│嗣經副店長游欣偉報警│第320條│莊麗玲、李詩蘋共同│││下午4時許│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第1項│竊盜,均累犯,各處││├───────┤│,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始悉上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桃園市中壢區中││絡,由莊麗玲把風,│││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北路二段39號之││李詩蘋徒手竊取高粱│││壹仟元折算壹日。│││「頂好超市」││酒2瓶(市價合計1,││││││││200元)得手。││││├─┼───────┼───┼─────────┼──────────┼────┼─────────┤│2│102年12月17日│頂好超│莊麗玲、李詩蘋共同│嗣經店長張功敏報警並│第320條│莊麗玲、李詩蘋共同│││下午1時58分許│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第1項│竊盜,均累犯,各處││├───────┤│,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始悉上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桃園市平鎮區文││絡,由李詩蘋把風,│││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化街102號之「││莊麗玲徒手竊取洋芋│││壹仟元折算壹日。│││頂好超市」││片1包、高粱酒3瓶││││││││(市價合計1,678元││││││││)得手。││││├─┼───────┼───┼─────────┼──────────┼────┼─────────┤│3│102年12月24日│頂好超│莊麗玲、李詩蘋共同│嗣經店長吳玉偉報警並│第320條│莊麗玲、李詩蘋共同│││下午3時許│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第1項│竊盜,均累犯,各處││├───────┤│,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始悉上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桃園市中壢區永││絡,由李詩蘋把風,│││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福路982號之「││莊麗玲徒手竊取高粱│││壹仟元折算壹日。│││頂好超市」││酒2瓶(市價合計1,││││││││078元)得手。││││├─┼───────┼───┼─────────┼──────────┼────┼─────────┤│4│102年12月25日│頂好超│莊麗玲、李詩蘋共同│嗣經店長張功敏報警並│第320條│莊麗玲、李詩蘋共同│││下午5時47分許│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第1項│竊盜,均累犯,各處││├───────┤│,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始悉上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桃園市平鎮區文││絡,由莊麗玲把風,│││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化街102號之「││李詩蘋徒手竊取高粱│││壹仟元折算壹日。│││頂好超市」││酒3瓶(市價合計1,││││││││678元)得手。││││├─┼───────┼───┼─────────┼──────────┼────┼─────────┤│5│102年12月29日│全家便│莊麗玲、李詩蘋共同│嗣經店長 吳聲箎敏 報警│第320條│莊麗玲、李詩蘋共同│││中午12時50分許│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第1項│竊盜,均累犯,各處││├───────┤│,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始悉上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桃園市八德區新││絡,由李詩蘋把風,│││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興路301號之「││莊麗玲徒手竊取PNY│││壹仟元折算壹日。│││全家便利商店」││行動電源2個(市價││││││││合計1,598元)得手││││││││。││││└─┴───────┴───┴─────────┴──────────┴────┴─────────┘附表五:(莊麗玲)┌──┬─────┬─────┬───┬────┬──────┬────────┬─────────┐│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遭竊物品│查獲時地│偵查案號│├──┼─────┼─────┼───┼────┼──────┼────────┼─────────┤│1│102年9月│桃園縣中壢│ 黃宇蓁 │以自備之│車號000-000│嗣經警於查獲車號│102年度偵字第2354│││9日間9時│市○○路││鑰匙竊取│普通輕型機車│LI-0982自用小貨│2號、103年度偵緝│││││││1台│車調閱監視錄影畫│字第540號││││││││面時,查獲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