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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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菁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102年度緩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及圖」商標之皮帶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菁芬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3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確定,103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皮帶2件(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7號偵查卷第15頁,102年度保管字第896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17日確定,復於103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及圖」商標之皮帶2件,係仿冒「CHANEL及圖」商標之物,此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又係被告所有因犯罪(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足參,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