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陳星嘉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兆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桃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段○○○○○○○○○○號土地上,係由桃園縣警民協會於民國50年間興建,並贈與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以新制稱之),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桃園市政府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系爭房屋為警察宿舍,嗣桃園市政府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有權將宿舍配住給具有警職身分之人,而上訴人之父 陳梅桂 受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及其母 陳鄭 仙女則以眷屬身分同住,嗣陳梅桂、陳鄭仙女分別於90年4月23日、102年9月15日去世,系爭房屋即已無合法配住之人,上訴人不合居住系爭房屋之資格,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以桃警後字第1050015915號函文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應於收文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拒不履行。又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16日收受前揭函文,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履行期限屆滿即105年6月16日終止,則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面積為90.42平方公尺,依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標準單價表,以磚石木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其占用總值為9萬42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5年
6月17日起至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753元。㈡上訴補充:
⒈桃園縣警民協會設有理事長,屬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仍得以團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進而與他人訂立契約。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係警民協會所興建一情,並不爭執。故桃園縣警民協會依政府指示興建警察宿舍後,既已全數呈獻予桃園市政府,並由桃園市政府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就該警察宿舍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上訴人父親陳梅桂曾於65年8月30日參與桃警新村村民大會
,討論事項包括「⒈中路宿舍原有路燈遭颱風侵害全部損害,擬增設水銀燈9盞,請總務課函桃園市公所辦理。…⒌中路宿舍完工十年以上,每次颱風過境,屋頂漏水、天花板脫落,財物損失亦大,擬請總務課速修,以策安全。」等,並將該會議內容簽呈桃園縣警察局辦理,足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中路警察宿舍係由桃園縣警察局負責修繕維護,倘如上訴人所述其父親陳梅桂並非由被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何以出席參與就系爭房屋所屬桃警新村內屋舍決議修繕之會議?陳梅桂顯係基於居住警察職務宿舍之事實本於借用人立場請求提供宿舍者即被上訴人維持宿舍品質而參與桃警新村村民大會。
⒊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函覆原審有關系爭房屋最初裝表供電起迄今之歷次用戶名義,足證陳梅桂入住前系爭房屋已於49年5月新設裝表供電,而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5條(按應為第13條之誤)之規定可知電表之過戶原則上雖須經原用戶之同意,由原用戶及新用戶共同登記簽章辦理過戶,但於新用戶無法取得原用戶同意時,亦得透過單獨申請過戶之方式為之,並未特別規定申請用電過戶之人必須為用電場所之所有權人始得為之,僅係用電之行政手續而已,縱陳梅桂於78年6月經過戶為用電登記人並依法繳納電費,亦不足以證明陳梅桂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參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函覆系爭房屋之水籍基本資料查詢,顯示系爭房屋於65年
9月12日申裝自來水時之申請人為桃警局中路宿舍,並非以桃園縣警民協會或陳梅桂名義提出申請,且使用「宿舍」之稱呼,亦足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警民協會捐贈予桃園市政府作為警察宿舍所使用。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則以:㈠桃園縣警民協會僅為系爭房屋之主辦單位,其興建之經費來
源是以警民協會徵收所屬會員特別費充當之,則桃園縣警民協會並非出資興建之原始所有權人,並未享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他人之權利,且桃園縣警民協會係由眾多會員組成之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他人之權利能力,是桃園縣警民協會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系爭房屋亦非被上訴人配給陳梅桂居住之職務宿舍,被上訴人與陳梅桂間並無口頭約定或書面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於另案前審之104年10月20日桃財產字第1040055932號函係針對桃園縣警民協會是否曾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一批建物為說明,其所附之臺灣省政府令係發文給宜蘭縣政府,所附之附圖則是同屬桃園市政府轄下單位之財政局自行製作,尚不能以此證明位於同段1213、126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屬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之範圍。
㈡陳梅桂自居住系爭房屋後,該房屋之一切修繕均係陳梅桂自
行處理,陳梅桂雖有參與65年9月6日之會議,但會議中提議報請被上訴人修繕屋頂漏水之人,並非陳梅桂,且被上訴人有無依該次會議紀錄修繕,亦無法證明。又自65年9月6日迄今已逾40年,系爭房屋定有須修繕之處,倘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為修繕,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不能徒以65年9月6日之會議記錄即認被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屋為修繕管理。
㈢臺灣電力公司函覆於78年6月用電者過戶為陳梅桂,至於係
何人名義過戶並未說明,也許一開始即為陳梅桂去申請用電,否則申請用電者若是桃園縣警民協會,不可能會於78年6月過戶為陳梅桂,關於此點有查明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陳梅桂之子,陳梅桂自38年3月1日起任職於台灣
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直至72年2月1日退休,並與其妻陳鄭仙女及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街○○巷○號,於105年3月30日整編為桃園市○○區○○路○○巷○號,系爭房屋於49年5月新設用電、於78年6月過戶予陳梅桂、91年10月過戶為陳鄭仙女,並於65年9月11日以桃警局中路宿舍名義申裝自來水,嗣陳梅桂、陳鄭仙女先後於90年4月23日、102年9月15日死亡,系爭房屋現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㈡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梅桂因職務關係而獲配住宿舍,惟陳梅桂已死亡,則陳梅桂因任職而配住宿舍之使用目的已完畢,故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之父陳梅桂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105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3元,均為有理由。本院所持意見因與原判決理由中「
貳、實體部分第四點」所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㈡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
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灣省政府46年夏字第75期公報記載,46年間為因應各縣市警察宿舍不足,臺灣省政府訂立臺灣省各縣市港局警民協會興建警察宿舍計畫,交由各縣市警民協會自行興建宿舍,並訂立各縣市興建警察宿舍督導委員會組織簡章等規定,可見桃園縣警民協會成立之目的係為達成警民福利任務,由其會員組成團體,設有組織章程並有財產,加入之會員依據組織章程繳納會費係支持協會運作,可知該協會雖為非法人團體,然有獨立組織章程及財產,仍可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不能以此即否認其可享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贈與他人之法律行為效力。而審酌該興建警察宿舍計畫之警察宿舍經費來源除會員繳納外,更有地方人士贊助、政府補助之基地費用,及興建計畫係由政府監督各縣市警民協會實施進行等各項事實,顯與一般私人間合資興建房屋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所辯該協會不具權利能力,且警察宿舍由會員原始起造、共同取得,該協會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他人之能力云云,實難憑採。
㈢又原審參酌系爭房屋係屬警察宿舍,並非由陳梅桂所出資;
且台灣省政府以47年10月14日府財三字第77163號副知各縣市政府令,文中載明:縣警民協會捐贈警察宿舍房屋,其產權應登記為該縣政府所有,列為現有財產管理,並指定為警察宿舍永久使用,由使用機關列冊保管,而系爭建物依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4年10月20日桃財產字第1040055932號函文暨檢附之該批建築物範圍圖,確列於贈與範圍;又陳梅桂於75年8月30日以桃警新村村民身份參與村民大會,會中討論決議內容包括系爭房屋所屬桃警新村之屋舍設施損害由被上訴人修繕等情,認定該協會業將系爭房屋贈與桃園市政府,,而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修繕,並無違誤之處。且參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函覆系爭房屋之水籍基本資料查詢,顯示系爭房屋於65年9月12日申裝自來水時之申請人為桃警局中路宿舍(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亦足以佐證系爭房屋為警察宿舍,由被上訴人管理一情,是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被上訴人須舉證有修繕事實、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配住予陳梅桂,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非有理。
㈣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臺灣電力公司:⒈系爭房屋址設用
電戶各於78年6月「過戶」為陳梅桂等語,則請貴公司確認是由何人「過戶」陳梅桂?是否有可能於49年5月新設用電時用戶名即為陳梅桂?⒉住戶現使用人是否可自行向貴公司辦理戶名變更或過戶等情,經該公司於109年7月16日以桃園密字第1091125206號函覆表示略以:經查詢本公司電腦檔案紀錄,旨述地址於49年5月新設用電,78年6月過戶,相關申請用電憑證紙本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歉難提供49年5月新設用電戶名。至辦理戶名變更或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並於原用戶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房屋49年5月新設用電申請相關資料既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實難逕認定系爭房屋新設用電時用戶即為陳梅桂。且依台電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倘繼受用電人願意負擔原用戶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即得向台電公司辦理戶名變更或過戶,則系爭房屋於49年5月新設用電,於78年6月過戶為陳梅桂一情,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原用戶為陳梅桂或以78年6月過戶為陳梅桂逕認陳梅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3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卓立婷
法官林其玄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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