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蘇財福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彭敏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正確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文玲